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7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7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七三四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五九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簡字第五七九號),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乙○○係設於臺北市○○區○○路一之二號「新代百貨行」負
責人,明知寶貝熊帽子家族系列之美術著作係「甲○○○圖片公司」(以下簡稱松林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著作物,竟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月間,向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販入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而重製之寶貝熊帽子家族圖示之吊飾二打、戒套四十個,並自斯時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止,擅自以吊飾每組新臺幣(以下同)十五元、戒套每個五元之價格,在上址販賣予不特定顧客,因認被告涉嫌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罪嫌等語。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告訴人松林公司告訴被告乙○○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
係觸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罪,依同法第一百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陳玉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鳳嬌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四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