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6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區域計劃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六九三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黃鴻湖律師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九八一號),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五○號),經本院認不宜行簡易判決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非都市土地分區之管制使用土地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恢復土地原狀,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所有之台北縣○○鄉○○段七股小段七六之一地號土地,係經公告為山坡地保育區之農牧用地,為管制之非都市土地,不得違反規定使用。竟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間,同意 鄭瑞欉 、 簡火龍 等人於其上將原佔地面積約一坪多之土地公廟,修建為○點○○二五平方公里(約七點五坪),並開挖整地修築道路、設置檔土牆共○點○○五八平方公里(約十七點五坪),非供農牧生產或其設施使用,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之管制,經台北縣政府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對甲○○以函限令十五日內恢復原狀,竟拒未恢復土地原狀,逾期限經台北縣石門鄉公所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到現場勘察,仍未依限恢復原狀。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函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土地於八十八年間建造約六坪餘之土地公廟,違反區域計畫法,經台北縣政府通知回復原狀而未能於期限內回復之事實坦承,惟否認有違反使用編定之故意,辯稱:前開土地上原有土地公廟一座,係百年以上的廟,在八十八年間因漏水,簡火龍、鄭瑞欉等人向被告表示願意出錢整修,被告因而同意,未料其等予以擴建,被告並未同意其等擴建,又因該廟係簡火龍等人所建造,被告無處分權,無從回復原狀云云。經查:
㈠前開土地公廟,本來佔地一坪多,於八十八年三月經過被告的同意而改建等情,
業據證人簡火龍、鄭瑞欉於偵查及本院調查中證述綦詳(見檢方八十九年七月七日訊問筆錄及本院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並有簡火龍書立之承諾書(承認前開土地公廟及通往該廟之小道修補工作為簡火龍所製作)及甲○○所書立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同意就台北縣○○鄉○○段七股小段七六地號土地內計六坪,供簡火龍等人作土地公廟整修之基地)各一份在卷足稽,被告雖辯稱:該土地使用同意書非由其所蓋章等語,然查該土地同意書係由當時任職石門鄉長之 鄭庚和 所擬稿製作,此經鄭庚和到院結證明確,其雖否認將該土地使用同意書交予被告蓋章,而稱:其依鄭瑞欉之請求將該同意書製作好,即交付鄭瑞欉,事後鄭瑞欉等有否將該同意書交由被告蓋章,伊不清楚等語,與鄭瑞欉所稱:應係鄉長將土地同意書交予被告蓋章等語不符,無法證實被告有就該份土地使用同意書蓋章,惟查被告於偵查中即坦承:原土地公廟已一百多年,要修建做些善事,伊沒有拿租金,又提供土地等語(見檢方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倘僅就原土地公廟進行整修,未計畫擴建,當無提供土地之議題,被告自陳其提供土地,足見其同意提供土地擴建土地公廟甚明,況建造一座七坪多之土地公廟,及其後之檔土牆、其旁之道路等相關措施,非一蹴可幾,倘未經被告同意,被告在該廟建造之過程中,自會表示反對,被告卻未為任何之反對,迄偵查中仍表示其提供土地,足見其確實同意提供土地擴建該廟,是證人簡火龍、鄭瑞欉有關被告提供土地之證詞應認為真實,被告辯稱其未同意擴建云云,委不足採。又被告係該地地主,其同意他人擴建,擁有所有權之權限,得使用收益處分該地,並得行使排除侵害請求權等權限,其辯稱土地公廟係他人所建,伊無處分權,沒有辦法拆除,顯不足採,偵查中檢察官曾以:「何以收到台北縣政府的函不回復原狀?」相詢,被告答稱:伊以為是廟的關係做的事,也沒有圖利他人等語(見檢方同年七月七日訊問筆錄),足見被告非不能恢復原狀,而係出於認為該廟無害之動機,而不願恢復原狀。
㈡被告為前開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該筆土地,經台北縣政府號依區域計畫法辦理非
都市土地編定公告劃定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等情,此有卷附之土地登記謄本一份可稽。台北縣石門鄉公所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查處系爭土地,發現有整地修建廟宇之違規使用情形,此有台北縣石門鄉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案件處理查報表在卷可憑。台北縣政府以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八八北府地四字第四二五一八五號函通知被告限期回復原狀,有該函在卷可稽,被告收受該函,亦有回執一份在卷足憑。被告未於期限內恢復原狀,復有台北縣石門鄉公所八十九年一月三日(八八)北縣石民字第0七0號函在卷可稽,前開土地公廟,經測量約佔○點○○二五平方公里(約七點五坪),開挖整地修築道路、設置檔土牆共佔地○點○○五八平方公里(約十七點五坪),此經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八月九日履勘並囑託台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測量,製有履勘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各一份及現場勘驗照片八張在卷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按被告犯罪後,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業已修正,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公布,同年一月二十八日施行,是被告犯罪後法律已有變更,而舊法規定得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三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新法則規定得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舊法,即犯罪時之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恢復土地原狀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損害、犯罪後態度及在本院審理期間就土地公廟前搭篷之屋頂金屬板拆除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