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7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七九四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六五
四、一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貳點零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以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一一一九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確定。詎甲○○仍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右揭時地,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一)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下午七時三十分許採尿之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下午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搜索票,至台北縣○○鎮○○街○○巷○○號之二執行搜索,並採集其尿液,始悉上情。
(二)於九十年三月十二日下午,在台北市北投區某公園廁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九十年三月十四日下午五時許,為警在台北市○○區○○路○號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乙包。
(三)於九十年六月四日晚間九時許,在台北縣○○鎮○○街某遊樂場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警於九十年六月十一日,在台北縣○○鎮○○路○號前查獲。
(四)九十年六月十一日晚間十時五十五分許採尿之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警於九十年六月十一日晚間七時許,在台北縣○○鎮○○路○號前查獲,甲○○並帶同警方至同路十號四樓之九住處內,查得吸食器一組。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台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台北市立療養院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二紙、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通知書三紙在卷可稽。扣案疑似安非他命透明晶體一包(毛重二.二二公克,淨重二.○六公克,取○.○一公克化驗,餘
二.○五公克),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份,亦有鑑驗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之吸食器一組,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而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係三犯以上,亦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佐。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多次施用安非他命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 素行 、屢次施用毒品,顯無悔悟,及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二.○五公克)為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吸食器一組尚非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應依法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梅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劉秉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徐基典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