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8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能源管理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八六八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能源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一七五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簡字第九七五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臺北市○○區○○路○○號對面「北區計程車交車洗車場」之負責人,明知九八無鉛汽油為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指定之能源產品,非經許可,不得經營該能源產品之銷售業務,竟未經許可,基於銷售無鉛汽油之犯意,自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九日起,在前開洗車場內,附設油桶、電子計費表乙個、加油槍乙支、加油槍皮帶乙條等加油設備,自不詳流動車處購入九八無鉛汽油後,再以每公升十五元之價格,出售九八無鉛汽油予不特定人士,藉以牟利,並以每月二萬四千元之薪水,僱請不知情之 林鈺惠 幫忙洗車、加油。嗣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林鈺惠正替案外人宋台生所駕駛、車號00—二九七號之營業用小客車加油時,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違反能源管理法第二十條之一前段未經許可而銷售能源產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辭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開行為後,石油管理法業經總統於九十年十月十一日公布,並自同年月十三日生效,新制定之石油管理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能源管理法有關石油之規定,不再適用」。又同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明定:「石油:指石油原油、瀝青礦原油及石油製品。石油製品:指石油經蒸餾、精煉或摻配所得,以能源為主要用途之製品,包括汽油、柴油、煤油、輕油、液化石油氣、航空燃油及燃料油。」;再同法第十七條第一、二項規定:「經營汽油、柴油或供車輛使用之液化石油氣之零售業務者,應設置加油站、加氣站或漁船加油站。但石油煉製業,輸入業或汽、柴油批發業供自用加儲油(氣)設施業者或非供車輛使用汽油或柴油之零售,不在此限。經營加油站、加氣站或漁船加油站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設站;設站完成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合格,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發加油站、加氣站或漁船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後,始得營業。」;另同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亦分別規定:「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第二款: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經營汽、柴油或供車輛使用之液化石油氣零售業務」「有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而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金。」是按新制定之石油管理法對於未經申請核准設站及取得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而經營汽油之零售業務者,改科以行政罰鍰,僅因其行為因而致生公共危險者,始論處刑事罰,從而,依上開規定,應認自九十年十月十三日起,經營汽油之零售業務,除有致生公共危險之情形外,應僅依石油管理法第四十條第一項之規定,科以行政罰鍰,即已由應依能源管理法第二十條之一規定處以刑事罰,改依石油管理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處以行政罰,而廢止刑罰規定。
三、公訴意旨論訴被告為臺北市○○區○○路○○號對面「北區計程車交車洗車場」之負責人,明知九八無鉛汽油為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指定之能源產品,非經許可,不得經營該能源產品之銷售業務,竟未經許可,基於銷售無鉛汽油之犯意,自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九日起至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前開洗車場內,附設油桶、電子計費表乙個、加油槍乙支、加油槍皮帶乙條等加油設備,自不詳流動車處購入九八無鉛汽油後,再以每公升十五元之價格,出售九八無鉛汽油予不特定人士藉以牟利之行為,並未達於致生公共危險之情形,揆諸前開規定,被告行為後,法律已廢止有關汽油零售業有關刑事罰之規定,而被告之犯行亦與石油管理法第四十條第三項之犯行有間,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蕭錫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范淑芬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