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三九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0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袋(淨重零點參參公克)沒收銷燬之,美娜水壹瓶沒收。
事實
一、甲○○有藏匿人犯、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前科,前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六二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二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七月三日假釋出獄,嗣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又其前於八十八年間,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七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九月六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六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戒除惡習,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分別於九十年六月十七日下午六、七時許、同年六月十八日上午十時許,在臺北市○○○路○○○號二樓某舞廳之公共廁所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為警於九十年六月十八日下午六時許,在臺北市○○○路○○○巷口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包(淨重零點三三公克,起訴書誤為零點二公克)、預備供施用毒品使用之美娜水一瓶,嗣經本院於九十年六月十九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八四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另於九十年七月十一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九三九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開犯行坦承不諱,而被告尿液經送鑑驗結果,為嗎啡陽性反應,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十月十一日陸㈠字第九00六六五八一號檢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是確堪認被告有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而扣案白色粉末經送鑑定之結果,含有海洛因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按。此外,並有被告預備供施用海洛因使用之美娜水一瓶扣案可憑。又其前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七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九月六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六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六三號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附卷可按。俟被告因本案為警查獲後,復經本院於九十年六月十九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八四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另於九十年七月十一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九三九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八四三號裁定、臺灣士林看守所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士所戒字第二六0四號函及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等附卷可佐,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且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自應依法追訴、審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足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前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若,所犯均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為被告所自承不諱,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簡覆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施以觀察、勒戒仍無法戒除其嗜毒惡習,顯見僅以保安處分無法達到令其戒除之目的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目的、方法並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被告所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袋(淨重0‧三三公克)為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美娜水一瓶,係被告所有欲供再次施用海洛因時使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法官蕭錫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范淑芬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