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賠字第34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冤獄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決定書九十年度賠字第三四號
聲請人甲○○代理人 王玉珊 律師右列聲請人之被繼承人 吳振壽 於戒嚴時期因涉嫌叛亂遭違法羈押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吳振壽於有罪判決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計肆拾玖日,准予賠償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元予甲○○等全體繼承人。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吳振壽原任職三葉電氣工廠電工,於民國(下同)三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無端遭誣指為叛亂犯遭逮捕,竟因此獲判有期徒刑五年,本應於四十四年五月十二日獲釋,竟遭延長羈押至四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始獲釋放,共計非法羈押四十九日,聲請人之父業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過世,爰依聲請冤獄賠償,請求以一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計算,賠償予全體繼承人二十四萬五千元等語。
二、按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前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公布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闡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適用對象,以『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為限,未能包括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係對權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回復利益者,漏未規定,顯屬立法上之重大瑕疵,若仍適用該條例上開規定,僅對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喪失人身自由者予以賠償,反足以形成人民在法律上之不平等,就此而言,自與憲法第七條有所牴觸。是凡屬上開漏未規定之情形,均得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該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等語。是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規定凡有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後、無罪判決確定前後、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情形者,均得請求國家賠償,且該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按,刑法第四十六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一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一日,或第四十二條第四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
三、經查:
(一)聲請人甲○○之父吳振壽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死亡,其配偶 吳陳鳳珠 、其子 吳建龍 、 吳孟宗 、甲○○、 吳建星 等人,均為應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權,此除經聲請人甲○○聲明在卷外,並有全戶戶籍謄本、分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而吳振壽前曾向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申請賠償,申請後死亡,賠償金額由其配偶吳陳鳳珠等五人具領(補償範圍:自三十九年五月十三日起至四十四年五月十二日止,補償金額二百七十萬元),此有該基金會九十年十一月一日(九十)基修法未字第一00八二號函一紙在卷可參,可見受害人吳振壽因本件叛亂罪嫌判有期徒刑五年部分已聲請賠償,並經繼承人受領在案,此外又無證據證明受害人吳振壽生前或其他應繼承人曾明示不願為本件聲請,是聲請人之聲請合於冤獄賠償法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之父吳振壽前因叛亂案件,於三十九年五月十三日被逮捕羈押,經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於三十九年九月七日判處有期徒刑五年,於同年一月十六日送國防部臺灣軍人監獄執行有期徒刑,並於四十四年五月十二日執行期滿,此有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九0) 志厚 字第二0一二號函送之相關資料附卷可稽,依前揭說明,聲請人之父應至四十四年五月十二日即執行完畢,然其係於四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始獲開釋,此有國防部新店監獄九十年五月十一日(九0)望明(一)字第二一六一號函送之請查紀錄證明表一份在卷可參,則聲請人之父確於有罪判決執行完畢後自四十四年五月十三日起至四十四年六月三十日止未依法釋放,共計四十九日,應堪認定。且此部分復查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又未逾法定聲請賠償之時間,揆諸前揭說明,應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之父當時之身份、地位、職業及精神上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以新臺幣(以下同)四千元折算一日為相當,准予賠償十九萬六千元,至聲請人主張每日超過四千元部分,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七條、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楊迺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聲請覆議,應於收受決定書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提出。
賠償決定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申請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書記官趙彩彤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