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六二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零點零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六八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假釋出獄,刑期至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甲○○明知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猶於八十七年十月三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之一雀巢飯店,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一次,嗣經警於同日晚上十一時許,在上址查獲,經依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四三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期滿,由該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四三一號判決免刑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九十年六月十三日中午十二時許,在臺北市台北市○○區○○○路○段○○巷○○號三樓住處,以注射針筒施打於手臂處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同年月十七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六公克)。經依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八三八號裁定令入臺灣臺北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而其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北市立療養院檢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臺北市立療養院九十年六月二十日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㈣一紙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六公克)可資佐證,且上開扣案毒品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認送驗白粉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局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陸㈠字第九○一七五六六九號鑑定通知書一份在卷可按,足見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臺灣高等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期滿,由該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四三一號判決免刑確定,有上開裁定及判決書各一份存卷足參,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事證明確,並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八三八號裁定令入臺灣臺北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事實欄所列前案經判處有期徒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刑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非鉅,及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安非他命共二包(合計淨重○‧○六公克),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年月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