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賠字第11號刑事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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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賠字第11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冤獄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決定書九十年度賠字第一一號
聲請人甲○○右列聲請人因擾亂治安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係一介平民,於民國(下同)七十四年九月十四日突遭前警備總部軍法處以叛亂罪收押,同年十一月四日以罪嫌不足處分不起訴,共羈押五十二日,然警備總部軍法處並未依法釋放,旋於七十四年十一月五日解送台東泰源警備總部職訓第四總隊接受「矯正處分」,七十七年一月十二日管訓期滿,前後共受羈押七百九十九日,依據「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之規定,聲請人遭警總軍法處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之期間,固得依該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前段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至於不起訴處分後並未立即釋放,一個年僅十九歲尚未服兵役的小孩竟被腳鐐手銬逕移職訓單位管訓,其作法既乏法源依據,其管訓方式又泯滅人性,毫無人性基本尊嚴,準此以觀,警總羅織罪名「收押」與「矯正處分」全部流程顯係一貫作業,不容分割,依同條款後段之規定,亦得聲請冤獄賠償,故請求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羈押五十二日,於不起訴處分確後未依法釋放,解送「管訓」七百七十九日,合計受羈押八百五十一日,請以新台幣(下同)三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固定有明文,惟其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應施以保安處分者,仍不得請求賠償,此觀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前段之規定自明。而所稱「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係指行為違反國家社會之秩序利益,或國民一般之道德觀念而言。又冤獄賠償法為國家賠償責任之特別立法,憲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凡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除依法律受懲戒外,應負刑事及民事責任。被害人就其所受損害,並得依法律向國家請求賠償」,立法機關據此有制定有關國家賠償法律之義務,而此等法律對人民請求各類國家賠償要件之規定,並應符合憲法上之比例原則。刑事被告之羈押,係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於被告受有罪判決確定前,拘束其身體自由所為之嚴重限制,故因羈押而生之冤獄賠償,尤須尊重憲法保障人身自由之精神。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前段,僅以受害人之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為由,剝奪其請求賠償之權利,未能以其情節是否重大,有無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為衡量標準,與前述憲法意旨未盡相符。上開法律第二條第二款與本解釋不合部分,應不予適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九日以釋字第四八七號著有解釋。復按,臺灣地區在戒嚴時期刑事案件之審判權由軍事審判機關行使者,其適用之程序與一般刑事案件有別,救濟功能亦有所不足,立法機關乃制定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對特定犯罪符合該條例所定要件之人民,回復其權利或給予相當賠償,而明定限於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等案件,係基於此類犯罪涉及政治因素之考量,在國家處於非常狀態,實施戒嚴之情況下,軍事審判機關所為認事用法容有不當之處,至於其他刑事案件則不在上開權利回復條例適用之列(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甲○○因涉嫌擅組「華榮幫」幫派組織,平日向餐廳強索保護費及白吃白喝,為非作歹,為害社會重大,擾亂治安,於七十四年九月十四日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依「一清專案」解送臺灣警備總司令部,由該部軍法處執行羈押,並自同日晚間起羈押於軍事看守所,訊據甲○○雖矢口否認涉有叛亂罪嫌,然其參與組成「華榮幫」,並多次前往店家白吃白喝之犯行,業據同幫幫派份子 李文棋 於警訊中指訴甚詳,復經證人即被白吃白喝之店家指證歷歷,然其涉嫌叛亂部分,經發交保安處協助偵查結果,並未發現有叛亂事證,此外別無其他具體事證,足以證明聲請人有叛亂意圖,聲請人擾亂治安罪嫌不足,而於七十四年十一月四日由軍事檢察官以無叛亂意圖為由,以七十四年警檢處字第五五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九0) 志厚 字第九六八號函送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七十四年九月十四日北市警中分刑江字第三一二二○號函、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軍法處押票回證、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七十四年警檢處字第五五八號不起訴處分書等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可見聲請人確係自七十四年九月十四日起遭羈押,至七十四年十一月四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共計羈押五十二日,然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軍事檢察官雖因無法證明聲請人有擾亂治安意圖,而對聲請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聲請人參與不良幫派,多次白吃白喝之行為,已違反國家社會之秩序利益及國民一般之道德觀念,情節非輕,已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嗣後並經移送矯正處分,依照上開說明,其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所受羈押,自不得請求賠償,所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二)又聲請人嗣因流氓案件,自七十四年十一月五日起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以清移字第四三二號解送矯正處分,迄七十七年一月十二日依全訓釋字第二八六號釋放,有聲請人所提之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八九)志厚字第三三三六號函送之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四總隊隊員結訓證明書影本一份,及臺灣警備總令部職業訓導第四總隊七十七年一月十五日(77)全訓字第一七六號函、(75)字第四六五五號收訓隊員報告單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憑,其所受執行矯正處分期間,經查並非屬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等案件所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自不得援引前開規定而據為請求賠償。綜上所述,此部分聲請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楊迺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收受決定書後二十日內,以聲請狀敘述理由,經本院提出覆議於司法院冤獄賠償委員會聲請覆議。
賠償決定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申請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書記官趙彩彤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