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七號
原告貫均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季諾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複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間,陸續向原告訂購春夏針織線衫,數量總計達六千四百四十七件,原告並於同年三月到四月中旬陸續交付被告五千八百四十九件,並經被告查驗品質無誤後加以受領,並將此等衣物上架販售,依雙方議定之價格,總價款為新台幣(下同)二百四十六萬五千五百三十元,惟被告僅給付其中一百三十九萬二千九百五十元,剩餘之尾款一百零七萬五千五百三十元,經原告一再催討,被告均一再藉詞拖延,並以非約定品質之瑕疵主張拒付貨款,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一百零七萬五千五百三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僅向原告購買三千八百三十五件之春夏針織線衫,價金共一百三十九萬二千九百五十元,被告已開立等額之彰化商業銀行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給付予原告,全部價金既已支付完畢,原告自無價金請求權,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購買之數量為六千四百四十七件,並已交付五千八百四十九件並非事實,原告請求此部分價金即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兩造對於原告交付春夏針織線衫三千八百三十五件予被告,且被告已支付貨款一百三十九萬二千九百五十元予原告等事實,均不爭執,惟對於原告主張總交貨數量係五千八百四十九件,全部價款為二百四十六萬五千五百三十元,被告仍有尾款一百零七萬五千五百三十元未付之事實,被告予以否認,並主張未曾訂購或收受此部分之春夏針織線衫,則兩造爭執之重點在於被告向原告訂購並收受之春夏針織線衫究竟為五千八百四十九件,或僅有三千八百三十五件﹖茲分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訂購春夏針織線衫六千四百四十七件,原告已依約於八十九年三、四月間交付五千八百四十九件予被告收受,但為被告所否認,且與原告所提兩造簽訂之訂購合約書所載數量為三千八百三十五件等情不符,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雖原告提出交貨明細表及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台北三四支郵局第000一三四之四號存證信函影本各一件為證,惟上述文件均係原告自行製作,並未經被告簽章認可或回函表示同意其主張之數量或價金,自難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另提出被告法定代理人乙○○親自繪製之衣服設計稿及被告公司計算之結帳一覽表影本多件為證,證人即原告公司職員 張美英 亦到院供證係乙○○交予手稿後,伊依手稿送貨,但被告法定代理人乙○○到庭供明設計圖稿雖為其所繪製,惟並未就該部分衣服下訂單,參以交付設計圖稿後,仍可能因其他因素而未實際下訂單要求生產交貨,且證人張美英為被告之受僱人,其證詞已難免偏頗,而兩造於交易前既知簽訂合約書,何以同時期交貨之衣服竟無任何訂購單或收貨憑證,是證人所述即難採信,原告以乙○○交付自繪之設計圖稿主張被告確有訂購設計圖稿所示衣服,即不足採。至於原告所提之結帳一覽表雖載有訂購合約書以外之貨號,惟被告否認為其公司所製作,參諸該一覽表係以空白紙張打字列印,並無任何被告公司標記,無從認定係被告所製作交付,原告此部分主張同不足採。
(三)又原告提出其公司職員與被告公司劉姓職員電話錄音譯文為證,主張確已交付五千八百四十九件衣服,被告確實積欠貸款,惟被告否認錄音內容,且觀諸譯文所載內容,大都為原告公司張姓職員陳述,被告公司劉姓職員則以「嗯」、「對」、「好」等以回應,並未以具體言語回答承諾確有原告主張交付超出訂單數量之衣服之情形,是前開錄音帶內容亦不足證明原告已交付被告五千八百四十九件衣服。
(四)原告另主張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及同年月廿五日,曾委由康橋貨運交通有限公司運送衣服予被告,並提出送貨明細單影本三紙為證,惟原告所提送貨明細單均係原告所製作,亦無被告簽收之紀錄,且證人即當時為負責為原告載送貨物之康橋貨運有限公司司機單金凱、 田文碧 、 江民龍 雖到庭供證確於前述日期為原告載送衣服予被告公司,但當時僅記載運送之紙箱數,並未清點箱內衣服總數,且確實載送之紙箱數量亦已無法明確記憶,則證人所供亦僅足證明原告有送交衣服予被告,但無從認定有超過合約書訂購之數量,原告主張即不可採信。
四、綜上,原告既無法證明有交付超過合約書所訂購數量,並達五千八百四十九件衣服,則其依買賣關係請求訂購合約書以外之其他衣服貨款一百零七萬五千五百三十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詹朝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日~B法院書記官黃秀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