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8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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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8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八○七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九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攜帶凶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螺絲起子、鑰匙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八十六年四月五日執行完畢。其猶不知悔改,於九十年九月十五日下午五時許,在台北縣○○鎮○○街○號前,見甲○○所有車牌0000000號之自小貨車停置該處且車門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進入該自小貨車內,持其所有客觀上對人體有危害可供兇器使用之大型螺絲起子及機車鑰匙各一把,輪流插入該自小貨車之電門後發動該自小貨車駛離現場,而竊得該自小貨車以供己作為平日撿拾回收舊電器之代步工具使用。嗣於同年九月十九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乙○○駕駛該竊得之自小貨車行經臺北市○○區○○○路與自立路口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被告所有之螺絲起子、鑰匙各一支。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移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只是借來代步,打算還給被害人甲○○等語。惟查:被告對於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其於警訊時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六、七頁);且其於九十年九月十五日竊得前開被害人甲○○所有之自小貨車,於同年月十九日駕駛該竊來之自小貨車為警查獲,已使用該車四日之久,尚難認定其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故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採。此外,復有證人即被害人甲○○之證詞,並有其領回機車所出具之臺北縣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失竊報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一紙附卷可稽。另有扣案被告所有之螺絲起子、鑰匙各一支可資佐證。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凶器竊盜罪。查被告曾受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之財物價值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螺絲起子、鑰匙各一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梅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劉秉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徐基典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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