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自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一七九號
自訴人乙○○自訴代理人 劉敏卿 律師被告甲○○
丁○○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丁○○、丙○○均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友翔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友翔公司)負責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間出刊發行「空姐情報雜誌」,並由被告丁○○、丙○○兄第二人向外招商委託印刷,該雜誌第一至四期均係交由「 長榮 印刷」負責印刷,因僅付第一期印刷費用後,即未再給付,致長榮印刷不願再印製。被告等明知該公司連續數月虧損,已無支付能力,竟諉稱長榮印刷收款條件過苛,要轉由其他印刷廠負責代印云云,與自訴人乙○○洽談,將該雜誌印刷業務委由自訴人承攬,自訴人並依約自第五至八期均按期交貨,雙方原約定第五期雜誌款項應於同年六月五日開票給付,自訴人於該日前往被告公司領款,被告丁○○出面佯稱支票用完,希望改日再來請款,藉詞拖延並稱一定會付款,請按期交付雜誌即可,自訴人不疑有他,仍繼續印刷。嗣被告丁○○於同年八月初某日簽發支票三張交予自訴人,以給付五、六、七月號印刷雜誌之款項,惟第八期雜誌交貨後,上開支票經屆期提示,竟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被告丙○○另開立本票四張以清償貨款,詎屆期亦無法兌現,經向長榮印刷查詢,得知長榮印刷亦因此受騙,至此自訴人始悉被告等明知無支付能力,卻訛騙自訴人為渠等免費印刷雜誌。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本件自訴人認被告甲○○、丁○○、丙○○涉有右揭犯行,無非係以送貨單、託運單、支票及本票影本、退票理由單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時地將空姐情報雜誌委由自訴人乙○○承攬印刷之事實固不否認,惟被告三人均堅決否認其有詐欺之犯行,被告甲○○辯稱:伊僅係掛名友翔公司負責人,實際上係由丙○○經營管理,所有情況均不知情等語;被告丁○○辯以:伊僅是至友翔公司幫忙接聽電話,打文件稿,將個人使用之支票借予丙○○使用,丙○○如何使用支票,伊均不知情等語;被告丙○○則辯稱:伊向二嫂甲○○借款四十萬元設立友翔公司,因此請她掛名負責人,實際上係伊在經營,而丁○○係八十九年三月份才到公司幫忙,當時公司確有虧損情形,但業務已經有所進步,因為丁○○係自訴人朋友,經由介紹洽談,覺得價錢蠻合理,且自訴人可包辦製版及印刷工作,因此決定第五期開始委由自訴人印製空姐情報雜誌,伊於八十九年七月份給付自訴人五萬元現金,且同年十二月份交付自訴人面額六萬四千三百五十八元之客票一張兌現,剩餘第五期印刷費用十七萬八千元,簽發上開丁○○支票給付,但未兌現,後來在自訴人要求下,另開立四張本票,結清四期貨款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證明;又告訴人(自訴人亦同)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三十年度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例分別著有明文可資參照。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若行為人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則不得據以該罪相繩,亦經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判例闡述甚明。至於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民事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是出於惡意不為履行,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之遲延給付責任,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尚不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實,而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四、經查:㈠被告丙○○代表友翔公司與自訴人約定,空姐情報雜誌自第五期至第八期,交由
自訴人付印,經清償部分款項後,尚餘一百一十二萬一千二百九十六元,另開立本票四張(金額分別為三十七萬四千三百四十元、三十萬六千元、三十萬七千八百三十六元、一十三萬三千一百二十元)之事實,有自訴人提出之送貨單一紙、託運單二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三張、本票四張等在卷可佐。而被告丙○○業已給付自訴人第一期印刷款項現金五萬元及客票六萬四千三百五十八元乙節,亦經自訴人供承無訛(參見本院九十年十月十二日訊問筆錄)。
㈡又友翔公司、丙○○所設於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帳號分別為
00000000000000號、0000000號),自八十八年十月七日、同年六月八日開戶以來,至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同年七月三日止,均有頻繁收入進帳,此有上揭存摺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丙○○於八十八年三月份與自訴人接洽時,友翔公司雖有虧損,然仍能繼續經營獲利,況被告並非拒絕給付貨款,僅係遲延給付而已,顯見被告丙○○與自訴人訂約時,並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至明。
㈢而被告甲○○僅係出名擔任友翔公司名義上負責人;丁○○提供支票供其弟丙○
○使用,二人均未實際參與公司經營之事實,業經被告丙○○供述綦詳,雖為自訴人所否認,然查本件雙方約定委由自訴人印刷空姐情報雜誌,均由被告丙○○與自訴人訂約,被告甲○○從未出面,又無其他證據證明有共謀情事,何能率指為共犯。而被告丁○○提供支票以利被告丙○○商業用途,焉能因其支票屆期經提示遭退票,即遽認係詐欺共犯。參以民事關係當事人間,債務人若有未依約定之債務本旨履行者,於社會一般交易經驗上原因非一,舉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事由而拒絕給付,或因財產、信用狀況緊縮而無力給付,甚至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始另起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財產犯罪一端。而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若別無足以證明被告自始意圖不法所有之積極證據,縱使其就所負債務惡意違約不為履行,仍僅為民事上之糾紛,殊難僅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定被告等自始具有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
㈣綜上所述,本件要屬民事債務不履行問題,宜循民事訴訟程序以資解決,殊難僅
憑自訴人片面指訴而認被告有詐欺犯行,尚難逕以詐欺罪責相繩。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三人有詐欺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均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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