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自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一三三號
自訴人甲○○自訴代理人 詹文凱 律師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朱俊雄 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如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自訴人於審理期日經本院依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又自訴代理人 傅國光 律師(嗣於辯論終結後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經自訴人具狀解除委任)經依法傳喚亦未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後段規定,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
四、本院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自訴人所指犯行,辯稱:當天早上六時許,我見窗戶外有煙霧以為是火災,所以我很擔心,又看不到警衛,所以我就過去看,之後見一人衝出,他並大聲的說我不可以妨害他焚香,在該處也沒有欄杆,只有約五十公分的花枱,我站上花枱觀察,突見自訴人起身並要我下去,並說我會妨害他焚香,我因此有向自訴人表示歉意但也向他說明,濃煙已傳到二樓,如此恐有危險,並未有如自訴人所指之犯行等語。而自訴人自訴被告涉有恐嚇、妨害自由及傷害等罪嫌,則係舉證人丙○○為證,並以臺北市立陽明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資為論訴之依據。惟查:
㈠證人丙○○經本院傳喚到庭結證稱:「約是六時許,我送報紙下來時,被告在警
衛室門口告訴我,自訴人在一樓焚燒紙錢煙很大,會產生 戴奧辛 ,我告訴他無法處理,但丁先生似乎聽到這些話,在燒完紙錢後,自訴人從他的店走到社區門口進來,並說不會有戴奧辛,之後二人就吵起來,自訴人就要被告到鐵門外去講,二人便發生爭執,他們二人曾大聲爭吵,之後被告即表示不願再與自訴人吵下去,並向自訴人說對不起,我不講了,之後被告就走了,總計發生的時間僅有二、三分鐘」、「(你是否知道被告之前曾先進入自訴人的住處﹖)我沒有看到,我也不知道」、「(到底有無看到被告進入自訴人的店﹖)沒有,因為如果他進入自訴人的店就會離開我的視線,但這期間他一直在我的視線內」、「(你所見被告的行動中,被告有無進入樹籬內﹖)我沒有看到」、「(自訴人在期間有無向你求助﹖)沒有」、「(你有無見到被告與自訴人間有何肢體動作﹖)沒有,只見他們大聲爭吵」等語,是證人丙○○所為上開證述,難認可為認定被告確有自訴人所指恐嚇、妨害自由、傷害之犯行之依據,亦不能僅依自訴人單方面所為指訴逕認為被告有何犯罪之行為。
㈡再有關自訴人所提出臺北市立陽明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固據診斷自訴人有
「環境適應障礙合併憂鬱與焦慮」之病症,惟本院就有關於自訴人病症去函瞭解之結果,據臺北市立陽明醫院以該院九十年九月十九日北市陽醫歷字第九0六0六一八二00號函覆以:「一、病患甲○○因失眠、心悸、冒冷汗、焦慮不安而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五日來院就診。二、其診斷書上所載之『自民國九十年六月六日起開始』等字,乃根據病人自述及其妻補充之說明,而且其在此之前在本院之就診病歷記載中均未提到上述之症狀。」等情,是前開自訴人引據之臺北市立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所填載之內容,純係基於自訴人及其妻之自述內容而為登載,究竟自訴人是否確有該等病症,已不能依據該診斷證明書而為憑斷。況自訴人就醫時間,距離所指案發時間已有十日,縱有該等病症,其造成之原因為何,要非無疑,再細繹前揭臺北市立陽明醫院函所附自訴人病歷記載,除有「90—6—6天剛亮,有跳牆跳了三次」外,並載有「曾將古董搬到十四樓住家,不放心放店面,擔心有人偷,因為治安不好」、「二十年前沈船,死了二十多人,只有三人活下來、飄流三十七天」、「起床聽到抽水馬達的聲音」等紀錄,是自訴人所患病症之成因更成疑問,實不能遽認為與被告有何關連或與被告行為間必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至自訴人另指被告曾於社區管理委員會召開協調會時,被告曾當著多位管理委員
之面一再向自訴人道歉云云,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曾有召開管理委員會協調之情事,而證人即「天母玫瑰大廈」社區總幹事 謝清樹 亦證稱:「(平常開管理委員,或協調社區事務是否均透過你連繫開會﹖)是」、「(你是否曾奉委員會之命處理本件糾紛而召開協調會﹖)沒有」、「(社區的管理委員會是否曾因住戶間的糾紛召開協調會﹖)沒有」、「(你有無在公開的場合見過自訴人及被告談論此事﹖)沒有」等語,是姑不論縱如自訴人所陳被告曾向渠道歉,亦不得逕此推認被告有犯罪行為,即自訴人所指被告道歉之事實亦屬無據,難認為可採。
五、綜上,自訴人所舉上開證據既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所指犯行,本院復查無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恐嚇、妨害自由、傷害犯行,揆之首開規定及判例之意旨,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後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蕭錫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范淑芬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七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