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6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六三О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巿交通事件裁決所受處分人即聲明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辦理經繳納罰鍰結案後,逾二十日不得再提出異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五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十時四十五分許,在國道三號南向一0八公里處,經警攔停舉發超速違規,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處罰鍰新台幣六千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記違規點數一點。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其已有減速,且未收到交通違規通知單云云,經查:本件異議人已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辦理「易處吊扣」在案,有裁決書及電腦違規查詢報表各一份在卷可稽,是異議人遲至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始向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提出異議(有該所收文章蓋於異議狀上),已逾二十日期間,其異議不適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楊迺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趙彩彤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