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三八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九六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九二、一四三四、一七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兵役條例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其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八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甲○○於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下列時、地,連續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
(一)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下午五時五十七分許採尿前二十四小時內及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為警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下午五時五十七分許,在台北市○○區○○路○○○號採尿而查獲。
(二)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下午一時十分許採尿前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警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下午一時十分許,在台北市○○區○○路○○○號採尿而查獲。
(三)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八日晚八時二十分許採尿前二十四小時內及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八日晚八時二十分許,在台北市○○區○○路○○○號採尿而查獲。
(四)於九十年九月二十日,在台北市○○區○○○路○段○○○巷○○號三樓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九十年十月十三日下午三時許採尿前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警於九十年十月十三日下午三時許,在台北市○○區○○○○○道上查獲,扣得甲○○所有之注射針筒一支。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士林分局移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三紙、台北市立療養院煙毒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稽,並有注射針筒一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八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亦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佐。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多次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犯行,時間緊接,個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分別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移送併案審理部分,雖未經起訴,然與起訴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查被告曾受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上開二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個別,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梅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劉秉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徐基典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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