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交聲字第2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2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二三七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六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板監三字第裁四一─AD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又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者,處四百元以上八百元以下(即新台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業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經總統公布修訂相關條文,而行政院於九十年四月三日以台九十交字第0一九三一七號令發布,修訂後之該條例自九十年六月一日起施行,故以下所述本條例均係修正生效前之舊法,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人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二月十一日下午六時十四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台北市○○區○○路,以時速六十七公里之速度行駛,超過限速五十公里,超速十七公里,未滿二十公里,經雷達測速器感應測得當場拍照逕行舉發違規超速等情,業據舉發機關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函敘甚明,復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採證照片等影本各乙紙附卷可稽,至異議人雖辯稱:台北市○○路由台北往淡水方向,共於二處地點設置限速標誌,第一處約位於OK十六一0處,設置快車道限速七十公里及慢車道限速五十公里標誌各一面,第二處約位於一K十三一0處僅設置限速七十公里標誌一面,故機車騎士經過第二處均認為限速放寬至七十公里,其自不應受處罰云云。然查依異議人提供之現場照片顯示,該路於台北往淡水方向,在OK十610處,分別於快車道設置限速七十公里標誌一面及慢車道設置限速五十公里標誌一面,在1K十310處,僅於快車道設置限速七十公里標誌一面,慢車道並未有限速標誌,自應依前面OK十610處之慢車道限速標誌為準,即速限五十公里,且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行車速度,依標誌規定,無標誌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異議人騎乘機車以時速六十七公里之速度行駛,顯然違規超速。另異議人又辯稱:舉發機關所使用測速儀器未經電信單位申請執照,有違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云云。經查,交通警察機關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器材係屬專用電信範疇,依電信法規範其主要目的為電波管制及維護電波使用秩序,與速度測試準確度無關,且所有雷達測速器材,均通過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國家標準檢驗合格領有檢驗合格證書,儀器本身具有高度準確性,其偵測速率誤差於一百五十公里以下時不大於一公里,於一百五十公里以上時不大於二公里,而所測得採證之速度值除具公信力外,並可作為執法採證之用,此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九十年四月十九日北市警投分交字第九0六一二五八九00號書函在卷可參,故有無電台執照與設備之準確性無必然之關係,異議人諉為該處限速放寬為七十公里及雷達測速器無照不得採為證據,自不足採。原裁決機關援引首開規定,並參酌異議人不依通知期日到案,裁處罰鍰新台幣一千二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不合,異議人猶執前詞否認違規,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李育仁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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