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9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9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九七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張榮作律師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二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應適用之法條如下:
(一)爰審酌被告甲○○之素行良好,被告行竊之動機與手段,對於被害人所造成之困擾與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貪念,短於思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次警、偵訊之程序,及本院判決宣告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被告個人之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環境,犯後坦承犯行,顯知悔悟各情,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以策來茲。
(二)又為使被告確實改過向上,加強法律教育,俾免再犯,認有交付保護管束之必要,併宣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收矯治之效。
(三)扣案之鑰匙一支,為被告所有,且供竊取前開機車使用之工具,亦據被告自承無訛,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法官程克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梁瑜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