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7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七九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六六七號),嗣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
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信用卡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持卡人簽名欄偽造「乙○○」署押各壹枚,共貳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間,在臺中市○○路○段○○○巷○○號之一其住處,向其友人乙○○詐稱急需用錢,欲將臺中市○○路○段○○○巷○○號之一其所有之房屋,以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五萬元之價額出售予乙○○,並約定於九十一年五月一日交屋時將尾款付清,乙○○不疑有他,陷於錯誤,隨即於九十一年三月間匯款五十萬元之價金予甲○○,甲○○於取得上開價金後,非但遲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等手續,復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持上開建物向第三人 許玉枝 借錢,並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許玉枝,嗣經乙○○一再催促甲○○辦理過戶手續時,發現上情,始知悉受騙。
二、甲○○另於九十一年十月間,在甲○○前開住處向乙○○借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竟因缺錢花用,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持乙○○之印章及身分證等證件,前往臺中區監理所,在「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起訴書誤載為「汽車過戶登記書」)上,盜蓋「乙○○」之印文二枚(起訴書誤載為一枚),偽造上開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之私文書,表示過戶該汽車予自己之意思,再於同日某時許持以向該監理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申請過戶該汽車予自己而行使,致該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該自用小客車過戶予甲○○,足生損害於監理單位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及乙○○之權益。再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四日之某時許,將該車質押予臺中縣草屯鎮榮星當舖借款八萬元,嗣因屆期未清償借款,致該車遭榮星當舖強制拖走並轉賣他人。
三、九十一年十一月間,乙○○因故居住在甲○○前開住所,詎甲○○竟於九十一年十一月某日,趁乙○○不在家,竊取乙○○之身分證件及玉山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得手後,承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十時十二分許及同日十一時十六分許,各在臺中市大潤發量販店及大買家量販店臺中北屯店,持前開竊得之乙○○信用卡冒用乙○○名義各刷卡消費三萬零九百九十九元,均購買桌上型電腦,並先後於消費簽帳單客戶簽名欄上偽造乙○○之署押,致各該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而交付所購買之電腦,均足以生損害於乙○○之權益及依約與持卡人交易之各該特約商店確認持卡人身分之正確性。
四、案經乙○○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付款明細表、建物登記謄本、信用卡簽帳單及車籍資料作業─車主變更畫面附於偵查卷,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附於本院卷可憑,足見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又被告將前開被害人乙○○所有之車輛過戶予自己而侵占入己時,係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之「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上盜蓋「乙○○」之印文二枚,偽造該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並持以行使,並非偽造「汽車過戶登記書」,亦未偽簽被害人「乙○○」之署名,有該異動登記書附於本院卷可憑,公訴人認被告:在「汽車過戶登記書」上盜蓋被害人「乙○○」之印章一枚,並在該登記書上偽簽「乙○○」之署名一枚云云,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二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事實欄三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
2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盜用被害人乙○○印章於前開汽車車輛異動登記
書蓋用印文及於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被害人乙○○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各該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以及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盜用印章、偽造署押及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先後三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皆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侵占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二罪間,及竊盜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三罪間,各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其中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有偽造文書、詐欺、侵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及妨害風化等前科,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復先後詐騙、侵占、竊取被害人乙○○之財物,盜用被害人之信用卡,持以詐欺取財,危害經濟及金融秩序,亦足生損害於被冒用之被害人乙○○及該發卡銀行之權益,犯情不輕,併審酌其犯罪所生損害,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如附表編號
一、二所示信用卡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持卡人簽名欄偽造「乙○○」署押各一枚,共二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官黃渙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乙○○所有玉山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遭甲○○盜刷情形│├──┬───────┬──────┬──────┬────┬─────┤│編號│盜刷信用卡時間│刷卡地點│刷卡金額│取得標的│偽簽之姓名│├──┼───────┼──────┼──────┼────┼─────┤│一│九十一年十二月│大潤發量販店│三萬零九百九│桌上型電│乙○○│││二十三日十時十││十九元│腦││││二分│││││├──┼───────┼──────┼──────┼────┼─────┤│二│九十一年十二月│大買家量販店│三萬零九百九│桌上型電│乙○○│││二十三日十一時│臺中北屯店│十九元│腦││││六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