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九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一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五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戒除惡習,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同年七月二十七日晚上及同年八月一日上午,在花蓮縣瑞穗鄉友人家中及台九線公路旁等處,以將海洛因摻在香菸中及將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燒烤之方式,連續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各計二次。嗣於同年八月一日下午二時許,在花蓮縣光復鄉光復火車站附近為警查獲。經依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四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三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中。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復有花蓮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及姓名對照表各乙份、不起訴處分書、刑事裁定、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先後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處分不起訴,仍不知悔改而為本次犯行,顯見其並未徹底根絕施用毒品之惡習,再考量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八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黃麗生
法官陳世博法官蘇姵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