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七四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曾泰源 律師複代理人 蔡雲卿 律師被告己○○
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政琬 律師被告辛○○住訴訟代理人 林月琴 住被告丁○○住訴訟代理人 黃秋蘭 住被告戊○○○住
乙○○住庚○○住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花蓮縣○○鄉○○段○○○○號及四六二之一地號土地,依附圖(3)所示之編號分割:
編號一分歸原告所有。
編號二分歸被告庚○○所有。
編號三分歸被告己○○所有。
編號四分歸被告丙○○所有。
編號五分歸被告丁○○所有。
編號六分歸被告丁○○所有。
編號七分歸被告辛○○所有。
編號八分歸被告辛○○所有。
編號九分歸被告庚○○所有。
編號十分歸被告乙○○所有。
編號十一分歸被告戊○○○所有。
兩造共有坐落花蓮縣○○鄉○○段○○○號、五四○之一號、五四一號、五四一之一號土地於變賣後,依照被告丁○○、辛○○、庚○○各七十二分之十四、被告丙○○、乙○○、原告各七十二分之七、被告己○○、戊○○○各七千二百分之四百五十之比例分配價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辛○○、庚○○各負擔七十二分之十四,被告丙○○、乙○○、原告各負擔七十二分之七、被告己○○、戊○○○各負擔七千二百分之四百五十。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兩造就坐落花蓮縣○○鄉○○段第四六二、四六二之一、五四○(包括五四○之一地號)、五四一(包括五四一之一地號)地號土地請依照附圖(1)、(2)方式分割,如均不可行,則依附圖(3)之方式分割。
二、陳述:
(一)緣坐落花蓮縣○○鄉○○段第四六二地號(嗣增加分割四六二之一地號),地目:旱,面積三五二九.六六平方公尺(原告甲○○持分七十二分之七,被告丁○○持分七十二分之十四,丙○○持分七十二分之七,辛○○持分七十二分之十四,乙○○持分七十二分之七,庚○○持分七十二分之十四,己○○持分七千二百分之四百五十,戊○○○持分七千二百分之四百五十),花蓮縣○○鄉○○段第五四○,面積二二九.三四平方公尺,花蓮縣○○鄉○○段第五四一地號,面積七三.六一平方公尺(己○○持分七千二百分之四百五十,戊○○○持分七千二百分之四百五十,辛○○持分七十二分之十四,乙○○持分七十二分之七,庚○○持分七十二分之十四,原告甲○○持分七十二分之七,丁○○持分七十二分之十四,丙○○持分七十二分之七),係原告甲○○及被告丁○○等由被繼承人 許金財 (甲○○之配偶及被告等之父)繼承而來,系爭土地為兩造公同共有,先此陳明。
(二)原告甲○○為增進前述土地之利用,並解決共有之問題,乃於九十一年七月初,委請北埔村前村長即訴外人 鄭秋濱 ,就前述花蓮縣○○鄉○○段四六二、五四○、五四一地號土地協調分割事宜,當時除被告己○○及戊○○○未到場外,其他全體共有人悉在場,雙方協調意見共同決定,以庚○○之房屋不拆為原則,地號五四○、五三九則歸老大辛○○(乃為土地利用最佳價值計算),建地則分在兩旁,因而平均每人可分得一一二坪,但女生己○○及戊○○○較少,而分得土地較方正之人,因利用價值較高,故同意僅分得一○○坪,其他則分給較旁土地地形較差之人,嗣己○○亦同意如附圖(1)所示之分配方式而為上開決議,復於數日後,鄭秋濱乃打電話給在台北之被告戊○○○確認之,其亦表示同意如此分割,而無異議,且復向鄭秋濱表明其分得部分分割後,願再過還給母親。
(三)嗣為確認每人分配之確實位置,爰原告與被告等共同委請花蓮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前來分割測量,且在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為分割測量時,原告與被告諸男生部份均在場,雖被告己○○及戊○○○則未到,但亦係均依原告與被告等同意前述之分配方式,而作成測量成果圖(即附圖(1))。豈料,兩造尚未提出相關資料俾供辦理分割履行協議,詎於事隔未幾,因被告乙○○、丙○○要求被告庚○○應搬走其經協議所分得土地空地上之廢車為此鄭秋濱仍出而協調,而雖經證人鄭秋濱向其表示因尚未分割完成,應得暫緩搬車已然生怨,迄至九十一年八月份中秋節原告甲○○表示土地要賣,即遭被告乙○○、丙○○辱罵,被告乙○○、丙○○旋即表示要分割足一一二坪,否則不願配合辦理分割,顯違當時協議,準此,原告自得依協議分割,請求被告如訴之聲明而為判決。
(四)嗣在乙○○等不欲履行協議後,固經鄭秋濱再依乙○○、丙○○之要求分足一一二坪土地,再由 鄭某 集合大家協商以如附圖(2)所示之分割方式與坪數,立下協議書,嗣欲找丙○○、乙○○共簽名,卻在渠二人一意要將被告庚○○座落其上之大型修車廠房拆除之情事下,而拒絕該協議,眼見被告乙○○、丙○○原已承諾如附圖(1)之分割方式及面積坪數分割,嗣又悔約,復要求依如附圖(2)之方式分割,旋竟又不欲簽下協議,不得已提起本訴,首原告主張訴請渠等履行原協議方式分割;惟若鈞院認該協議不成立而第二次協議又不成立,則請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由鈞院依職權為判決分割如附圖(1)或(2)擇一為之,以保存被告庚○○所分得土地,其上之車廠亦座落在其內,以免社會經濟利益之損失,危及庚○○花費鉅資之修車廠房被拆除。
(五)就被告庚○○於系爭四六二號土地上興建廠房,實係在被繼承人許金財於生前即已同意其興建使用,而且,有預為爾後所繼承分得持分之土地,即預定在該處,全體繼承人實應受此拘束,此亦有證人 林金樹 可資證明上開事實,並有稅捐處函可稽,堪證明許金財生前同意。
(六)鈞院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當庭諭知以四六三之地為分割主體,而用抽籤方式為之,係為被告乙○○、丙○○、 許麗雪 等人之要求,將該土地分為十一份,以之抽籤決定,但乙○○等人與鈞院均未明示若抽一號籤即應分得土地之何位置。尤其,在當事人之認知當時確時非以自南而北,或自北而南之方向才是排名第一、第二並為抽籤抽到第一、二號之人所認為最重要的,而抽到一、二號之人要選當時未確定之第一、第二自南而北之位置,此自是日筆錄中亦明確的未曾顯示上開情節可証,故原告所主張之抽籤若是抽位置,因鈞院並未以自南而北分十一份或自北而南分十一份,當然不得依鈞院在五月二十二日所指示的是自南往北分十一份之分法才是!否則,在開庭之當時即應明示,此抽籤的順序位置,係自南而北的位置方為的論。此更在昔日法院庭內開庭當時鈞院未明示下,則依當事人之認知即是抽第一號之人、第二號之人均應優先選擇位置才是,否則,又如何得証明抽籤之人認為最重要之地點或最有價值之位置,其要優先選擇的是那裏呢?而且,當原告高興的抽到第一號、被告庚○○高興的分到第二號,即得作為明確選擇有利於己之位置,而非以自南而北分割十一份係其最佳利益之選擇。自法院實務以觀,法院依職權分割自不足受限於當事人之本意,而仍應基於當事人之最佳利益,始足當之,益加在當本件之對於第一至十一號抽籤位置有爭議的僅係第一至第四號,其餘五至十一號均無任何影響,從而,在最符合當事人之利益,而對於第三、第四號之人若分割在自南起之二塊依其位置係對三、四號之人無不利益,且亦是當時乙○○、丙○○、己○○等人在協議分割時所希望,殊無不利於渠等,而因在被告庚○○汽修廠之位置,對庚○○及原告甲○○最為有利,且符社會經濟利益至為灼然,殊不足單憑籤位為斷,鈞院仍得審酌最高法院廿九年上字第一七九號判例,依自由裁量之權為之,或依宜蘭地院五十七年四月之座談會,斟酌當事人之意見,共有土地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決定,何足單受抽籤之拘束,而更遑論該抽籤確非作為排序土地位置之用。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三份、複丈成果圖二件(即附圖(1)(2))、協議書、八十二年八月七日花蓮稅捐稽徵處函、租賃契約書為證,並請求傳訊證人鄭秋濱、林金樹到庭作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己○○、丙○○部分:
一、聲明:請求就坐落花蓮縣○○鄉○○段第四六二、四六二之一、五四○、五四一地號土地為裁判分割,其中大漢段第四六二、四六二之一之分割方式請求依照如附圖(3)所示。
二、陳述:
(一)未曾同意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
(二)本件經多次開庭,嗣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在鈞庭,經所有當事人同意之下舉行抽籤,結果一號為甲○○、二號為庚○○、三號為己○○、四號為丙○○、五號及六號為丁○○、七號及八號為辛○○、九號為庚○○、十號為乙○○、十一號為 許瑞蘭 ,此有筆錄及籤條可稽,且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上午在鈞庭施行勘驗時,法官亦諭知地政人員就大漢段第四六二及四六二之一土地、按照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當庭抽籤所定之順序以前順位為南邊、順序向北、排列至第十一號,按每人就該二筆土地所登記之持分比列劃定分割圖,同時另就前開二筆土地,按照同日抽籤之結果分成八塊順序為:甲○○、庚○○、己○○、丙○○、丁○○、辛○○、乙○○、許瑞蘭之順序自南向北排列,依個人持分劃定分割圖;並命地政人員將該二個方案測繪並將成果圖十份送院參辦。此等已記明筆錄在卷,從以上可知土地之分配係由南而北分八塊由一號籤逐次按順序取得,而被告己○○及丙○○適值分配在現金庚○○經營之修車廠位置,此為無可置疑之事實,詎原告卻辯稱方向及順序未明定云云,令人無法苟同。本件抽籤既係在法庭公開為之,且係經所有當事人同意,自有公信力,且方向及順序如何規定早經法官明示及所有當事人明知,則鈞庭自應依抽籤之結果為依據始符公允。
貳、被告辛○○部分:聲明與陳述均與原告同。
參、被告丁○○部分:聲明與陳述均與原告同。
肆、被告戊○○○部分:聲明及陳述均與被告己○○、丙○○部分同。
伍、被告乙○○部分:
一、聲明:與被告己○○、丙○○部分同。
二、陳述:原告之分割方案不公平,而被繼承人許金財亦未曾同意被告庚○○占用系爭土地搭建修車廠,其餘陳述與被告己○○、丙○○部分同。
三、證據:提出花蓮縣政府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府工違字第○九一○一一○七一九○號函影本為證。
陸、被告庚○○部分:
一、聲明:與原告同。
二、陳述:被告庚○○所使用之修車廠早於七十九年間即已取得被繼承人許金財之同意,由被告庚○○自行出搭建修車廠而占用系爭土地,請鈞院於裁判分割時優先考量維持現占有狀況,其餘陳述均與原告同。
理由
一、本件被告庚○○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就該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間就共有之坐落花蓮縣○○鄉○○段第四六二、四六二之一、五四○、五四○之一、五四一、五四一之一地號等土地之分割方式已達成協議,嗣因被告乙○○及丙○○反悔始致無法順利分割,原告自得依上開分割契約而請求被告依約履行等情,被告己○○、戊○○○、乙○○、丙○○則予以否認。原告就此則提出複丈成果圖二件及協議書為證,惟查,原告所提出之二件複丈成果圖,其中原證四之成果圖並無顯示何人分得何塊土地之記載,而原證五之複丈成果圖及協議書雖均已表示詳細之分割方式,然其上僅有原告及被告庚○○、辛○○之印鑑文,並無其他共有人之簽章,尚不足以顯示全體共有人就該四筆土地之分割方式已達協議,故原告依據分割契約之法律關係而請求依照附圖(1)(2)之方式而分割前開土地,即乏依據,不應准許。
三、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即在於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用,並避免不必要之紛爭(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八五號解釋可資參照)。原告請求分割之前開四筆土地當中,大漢段第五四○及五四○之一地號土地面積合計僅二百二十九點三四平方公尺,而同地段第五四一及五四一之一地號土地面積合計更僅有七三點六一平方公尺,然該等土地之共有人數多達八人,故不論以如何方法分割,均將造成土地過度細分而難以利用之程度,性質上應足認為不適於分割,而屬於前開條文但書之情形,應不許共有人請求分割,本院僅得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之方式,為如同主文第二項所示之裁判。原告雖尚請求本院參酌前開協議書第一點,將前開大漢段第五四○、五四○之一、五四一、五四一之一地號等筆土地集中分配予被告辛○○,而後由被告辛○○讓出大漢段第四六二及四六二之一土地之應分得面積予其他共有人之分割方法,惟參諸現行法並未授予法院可進行此種方式之分割之權限(最高法院六二年台上字第二五七五號判例之意旨:「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係指共有人已就原物受分配,但其受配部分較其應有部分計算者為少之情形而言,若將原物全部分配予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而對其餘共有人全不予分配,僅以金錢補償者,則非裁判分割之方法。此觀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而自明」),此種方割方式,即無從由本院納入斟酌之範圍。
四、本院審酌大漢段第四六二、四六二之一號土地,係緊臨道路之長條形土地,有如附圖(3),而該二土地週圍並無特殊之狀況使該地於某特定位置具有顯然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故於分配各人之土地面積時,並無慮及再依各人配得位置核算土地價值以為增減各人應得面積,或由配得較高價值土地者以金錢補償他共有人之必要。為求兩造共有人就該二土地於面積及位置分配之均衡,本院爰以當庭由當事人抽籤之隨機方式,定各人分配得之排列位置,再依各人之土地持分確定分配土地之界線。又本件共有人計八人,本院雖就該二筆土地亦定有分割成八份之方割方案,惟並無當事人願採用該方案,故於不損及分配均衡之情形下,為顧及當事人之意願,爰認為採用如判決主文第一項之分割方式最為適當。又前開抽籤方式並非屬當事人之協議,亦非法定之程序,僅屬法院確定共有人配得位置之考量方法而已,尚不損及分配均衡,故原告及被告辛○○、庚○○及丁○○復爭執抽籤當時各當事人間之真意云云,本院即無再予斟酌之必要。
五、另原告及被告辛○○、丁○○及庚○○雖均陳明,應優先慮及被告庚○○現占用位置之使用利益之分割方式,惟就被告庚○○現占有如附圖(3)虛線所顯示之位置,亦為被告乙○○、丙○○、己○○及戊○○○所欲爭取,為顧及公平起見,即不得遽依原告及被告辛○○、丁○○及庚○○之請求為之。於此,所需斟酌者乃為被告庚○○就其現占有位置之利用,是否有優先加以保護之必要?經查,被告庚○○就該部分土地之使用,並不能證明已獲得前所有權人許金財或嗣後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是其擅自使用部分土地應有害於其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庚○○於該土地上所使用之建物又係屬違章建築,業經花蓮縣政府列入優先拆除之次序,此有被告乙○○所提出之花蓮縣政府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府工違字第○九一○一一○七一九○號函影本在卷可憑,故該庚○○所使用之建物及占有之土地狀態,無論於客觀上之價值或法安定秩序維持之目的而言,均難認已達應予保障之程度,故本院就原告及被告辛○○、丁○○及庚○○前開主張,即不予列入為分割方式之考量因素,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就本判決之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七、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八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郝燮戈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高明正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