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號
原告甲○○
乙○○訴訟代理人 吳漢成 律師被告宏聖營造有限公司設台東市○○路○○號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張靜怡 律師
康玲華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參拾萬元,及自九十二年一月九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伍拾柒萬參仟元,及自九十一年九月七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甲○○以新台幣壹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參拾萬元為原告甲○○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乙○○以新台幣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出伍拾柒萬元為原告乙○○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起訴主張訴訟標的為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事後又追加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固係訴之追加,然被告既得利用原告已提出之訴訟資料,而無須調查其他訴訟資料,自不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原告在本院所為訴訟追加,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丙○○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九十一年間數次委請公司會計 張滿英 向原告二人調借資金應急,最近一次分別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向原告甲○○調借六十五萬元,其中三十五萬元業已清償,復於九十一年九月六日向原告乙○○調借五十七萬三千元,被告與原告甲○○約定利息為二萬三千元,期間一個月,與乙○○未約定利息,翌日即還。渠約定期間屆至,竟推諉其公司內部清帳未完成,須至九十一年十二月初公司會計會算完畢再清償,詎至十二月初被告位於台東市○○路○○號公司,竟大門深鎖,顯無意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若兩造間無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時,爰依不當得利之關係請求返還等語。並(一)先位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二)備位聲明:被告應返還原告甲○○新台幣三十萬元,及自九十二年一月九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返還原告乙○○五十七萬三千元,及自九十一年九月七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從未委託張滿英代向原告二人借貸金錢,張滿英假借被告名義向原告借款,使其匯入被告帳戶,係屬無權代理,其復將被告金錢轉出,再任意記載於公司帳簿上,以獲取不法利益。因此,原告與被告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丙○○,會計為張滿英,該公司會計職務乃負責記載公司每日帳務。原告甲○○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匯款二十七萬七千元至丙○○第一商業銀行台東分行帳戶;且原告乙○○復於九十一年九月六日匯款五十七萬三千元至宏聖公司第一銀行台東分行帳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經濟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台東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公示資料單、第一商業銀行支票存款送款簿存根聯、台東市信用合作社匯款回條在卷可稽,自屬真實。
(二)原告甲○○主張被告向伊借款三十萬元(二十七萬七千元本金及二萬三千元利息);另原告乙○○則主張被告向伊借款五十七萬三千元,惟被告均未依約清償等情,被告則否認之,謂未曾委託張滿英對外借款,公司借款皆是丙○○本人親自對外所為云云。惟被告多次委由會計張滿英對外借款一節,業據證人張滿英證述綦詳,其證稱:「我在宏聖公司擔任會計,公司只有我一名會計,我的工作是記帳,每天晚上老闆及老闆的媽媽會審閱帳簿,..公司及老闆有委託我對外借款,次數好多次,第一次是何時我忘記了,八十九年間就有了。老闆與我已經十多年的僱傭關係,如有標工程需調度資金就會要我幫忙向朋友借錢,他會開公司或他個人的票作擔保,因為十多年的關係,所以我會幫忙,除非我朋友有指定要個人票或公司票,否則我不會事先向老闆指定。我們會事先與出借人約定借款期限(支票所載日期),老闆對我說借款利息每月三分。我曾經為丙○○及宏聖公司向甲○○、乙○○借款,..本次借款我不記得是在甲○○家或是用電話聯絡的,我對她(們)說我們公司工程款還沒有領到,資金調度困難,要向她(們)借錢,約定利息三分,她(們)直接匯入公司及老闆帳戶,匯入公司是因為公司有票兌現.,宏聖公司的負責人就是丙○○,丙○○及宏聖公司在銀行都有甲存,不管款項入那個帳戶,都是宏聖公司要用的匯入丙○○的帳戶,也因為蘇需要替宏聖公司支付對外的貨款使用。」等語明確(參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又本院當庭命證人指出公司收支日記簿、第一商業銀行支票存款明細分類帳單上,記載公司借款、收款款項所在,證人亦能一一指認,並供本院當場比對無誤,有收支日記簿影本、銀行支票帳單明細表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七十九頁、第三十六頁),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至堪採信。被告雖辯稱:公司帳冊記載不實,借款均為丙○○親自對外所借,又丙○○亦稱伊擔任宏聖公司負責人十多年,沒有看帳冊云云。惟公司帳冊乃公司負責人經營時之重要參考資料,必會隨時查閱,倘若有誤,理應即時質問會計人員,又豈會逾半年後始稱記載不實、會計無權代理借款?又丙○○身為公司負責人竟謂十多年不曾檢閱帳冊,亦與常情有違。況丙○○謂借款事宜皆係自己所親為,其既不曾查閱帳冊又如何知悉公司財務狀況?又如何得知公司何時需借款?且應借款項數額又應為何?是丙○○之證詞在在與事理有違,不足採信。再者,系爭借款若為張滿英假冒公司名義所借,又何須明確記載於公司帳冊,自曝自己不法行徑?況所借款項亦確實用於被告及負責人丙○○之支出,有前揭收支日記簿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參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十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五行),是被告之抗辯,洵不足採。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如先位聲明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先位聲明既經准許,本院即無庸就其備位聲明為審理,附此敘明。
四、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不予論述。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八日
臺灣臺東地方院法院民事庭~B法官廖建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日~B法院書記官蔡辛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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