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六七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毀壞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事實
一、乙○○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一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後,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卻仍不知警惕,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三日二十一時許,騎乘腳踏車行經花蓮縣吉安鄉南華村三二三號戊○○住處前時,因發現該住戶尚有燈火,且為獨立住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身體撞壞附加於鋁門的門栓侵入戊○○住處後,即喝令戊○○交出財物,復見戊○○行動不便,並以戊○○所有之柺杖毆打戊○○頭部,致戊○○受有腦震盪、臉部位之開放性傷口共約一點五公分、頭部左側開放性傷口約二公分之傷害,戊○○因此無法抗拒,乙○○即伸手進入戊○○長褲口袋內,取走新台幣(下同)一千元後逃逸。
二、案經戊○○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移送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雖坦承有在上述的時間、地點至戊○○家中取走一千元,但矢口否認有何強盜犯行,辯稱:他當時生病,不記得曾拿柺杖打人,錢是戊○○自己給的等語,但是經本院調查的結果,被告上述犯行,業據被告在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指述詳盡,又戊○○於本院中所述雖有部分情節與警詢中之指述有不甚相符之處,然參酌戊○○已屆六十餘歲之高齡,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他在製作警訊筆錄時記憶楚,在警詢中所述都實在,本院審理時離案發當時已相隔年餘,現在都已記不得案發時的細節了等語,以及證人即戊○○的女兒丁○○結證稱她父親在製作警訊筆錄時她全程都在旁邊看,戊○○的回答她全都有聽到,筆錄上所載與父親戊○○所述內容都相同等語,足認被害人戊○○於警詢及本院所陳若有不相符之處,當以警詢時之指述較為可採,此外,並有卷內所附的診斷證明書一紙、照片數張及乙○○所遺留於現場的外套一件可供佐證,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的自白堪信為真實,又被告雖以行為當時為精神耗弱置辯,然按「刑法上所謂精神耗弱,係指行為時之精神,對於外界事物之判斷能力,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者而言」、「若其精神病時有間斷,而犯罪行為是在間斷之際者,則其行為與精神病無關,即不能以夙有精神病為理由,而主張不罰或減輕其刑」,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四八六號及二十二年上字第一七七一號著有判例可供參照,而經本院調查的結果,被告雖有精神病史,然而經本院將被告送國軍花蓮總醫院鑑定的結果,認為被告的犯罪史較精神病發病更早,故推測被告之病前性格已有反社會人格,道德觀念薄弱,此次被告對於犯案時之精神狀態表示未受明顯妄想或幻覺,故無法以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視之,此有該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醫勤字第0九二000一六三七號函附之司法鑑定報告書一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案發時並無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情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二、被告所破壞的是附加在門上的門鎖,為安全設備的一種,是被告的行為所觸犯的罪名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毀壞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的加重強盜罪及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的傷害罪。被告所犯二罪間有方法結果的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的規定,應從一重依加重強盜罪論處。公訴意旨雖漏未引用傷害罪名之條文,然於事實欄已明確記載被告的傷害行為,並經告訴人戊○○於警詢中就被告此部分犯行提出告訴,被告傷害部分犯行業經起訴,本院自應加以審判,併予敘明。又被告之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一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後,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的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查,被告在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的罪名,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的規定,應加重其刑度。本院審酌被告犯罪的動機、手段、所得利益、對被害人所生的危害,以及犯罪後的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八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雅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一項:
以犯強盜罪為常業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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