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2年度交簡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2年交簡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一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九六號),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乙○○過失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外(詳如附件),另補充如下:⑴「撞及亦疏未注意行人不得於設有行人穿越道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而自旁
欲牽腳踏車橫越馬路之行人丙○○」及「乙○○於肇事後,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其上開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中興派出所警員甲○○表示為其駕車肇事,並進而接受本件裁判」。
⑵「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照片二紙在卷足憑」、「被告於肇事後,於警員前往
現場處理時,在其上開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而向警員自首,承認其為肇事人,業據被告供述甚明,核與證人甲○○於本院調查時證述相符,已合於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及「另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二項雖規定,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然必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始有該條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經查本件被害人丙○○雖未依規定於設有行人穿越道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而遭被告撞及,然本件被告肇事時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均已如前述,即難謂係依規定駕車行駛,依前開說明,自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二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無肇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足憑,素行尚可及其過失程度、被害人亦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八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法官柯姿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美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附記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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