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八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二號),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鐮刀壹把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八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法官柯姿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被告不得上訴。(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美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附記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