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4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三○號
原告卯○○原告乙○○原告午○○原告未○○原告庚○○訴訟代理人 廖學忠 律師被告丙○○住台北縣中和市○里○○鄰○○路○○巷四之一號
丁○○住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二
樓戊○○住己○○住甲○○住辰○○住丑○○住子○○住癸○○住寅○○住辛○○住右一人訴訟代理人巳○○住被告壬○○住右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甲○○應將坐落於花蓮縣花蓮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一點四九平方公尺之鐵皮架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卯○○以新臺幣貳仟貳佰元為被告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甲○○應將坐落於花蓮縣花蓮市○○段六七二之二地號土地(下稱A地)上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一點四九平方公尺之鐵皮架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卯○○。
(二)被告甲○○應將坐落於花蓮縣花蓮市○○段六七二之五地號土地(下稱B地)上如附圖一所示B部分,面積0點三四平方公尺之鐵皮架拆除,並將坐落於花蓮縣花蓮市○○段六八九之十二地號土地(下稱C地)上如附圖一所示C部分,面積0點000六公頃之鐵皮架拆除,且將該土地供原告通行。
(三)被告丙○○、丁○○、戊○○、己○○應將坐落於花蓮縣花蓮市○○段六八九之六地號土地(下稱D地)上如附圖一所示D部分,面積0點000五公頃之地上物除去,並將上開土地供原告及中華民國通行。
(四)被告辰○○、 林欽崇 、子○○、癸○○、寅○○、辛○○、壬○○應將坐落於花蓮縣花蓮市○○段六八九之七地號土地(下稱E地)上如附圖一所示E部分,面積0點000六公頃地上物拆除,將上開土地供原告及中華民國通行。
(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坐落於花蓮縣花蓮市○○段六七三之二地號土地(下稱G地)及A地為原告卯○○所有,而坐落於花蓮縣花蓮市○○段六七二之三、六七三之三地號土地(下稱F地、H地)、坐落於花蓮縣花蓮市○○段六八七、六八八地號土地(下稱I地、J地)為原告及中華民國所有,於民國六十九年間上開國有土地在原告土地毗鄰處,分割為六八九之四、C地、D地、E地,並於七十九年間讓售予被告甲○○、被繼承人 何仁興 及 林鴻枝 ,六八九之四又於八十三年十一月間合併於六七二地號內,被告甲○○於八十四年五月間將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共二十八人。
(二)被告於買受取得前揭土地前,已明知該地之地目為道,早為原告土地使用之道路,應忍受原告通行使用,被告明知原告必須通過該地始能與分割後國有之六九0地號土地之花蓮市○○路相通,詎被告竟不甘原告卯○○訴請渠等返還無權占有之土地敗訴,遭法院強制執行後,竟將自己與原告相鄰的土地圍起來,即在C、D、E上搭蓋圍籬,阻絕原告與中華民國之通行。然原告早已取得表現通行地役權,則原告基於相鄰關係之袋地通行權及地役權關係,主張袋地範圍為:A、F、G、H、I、及J地,地目均為建地,現為空地。而請求通行:C地(所有權人為被告甲○○)、D(土地所有權人為何仁興之繼承人即被告丙○○、丁○○、戊○○、己○○)、E(所有權人為林鴻枝之繼承人即被告辰○○、林欽崇、子○○、癸○○、寅○○、辛○○、壬○○),並依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四十八條之規定,原告自得訴請被告除去圍籬讓原告與中華民國通行。
(三)另被告甲○○在A地上搭蓋鐵皮(詳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已侵害原告卯○○之所有權,原告卯○○自得為自己請求拆除,其請求權基礎為所有物排除侵害及返還請求權。
(四)原告向花蓮市公所查詢C、D、E地之土地分區使用情形,發現上開土地除地目為「道」,其土地○○○區○○道路用地。按凡編為某種使用之土地,不得供其他用途之使用,土地法第八十二條前段定有明文。今被告將編為道路地之上開土地設置鐵皮架,阻止原告出入,損害原告通行權,已違反上開土地法之規定,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且被告雖係有所有權,其權利不得違反公共利益及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地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被告搭建鐵皮架並無任何利益,悉為妨礙原告通行,原告自得訴請拆除,將上開土地供原告等通行。
(五)原告卯○○於I、J地上所建之花蓮縣花蓮市○○路二0四之一號房屋,係經由訴外人 林珠香 所有之主權段六八九之八地號土地始後通行至公路,原告卯○○於起訴前即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與訴外人林珠香達成協議,由林珠香無償提供六八九之八地號土予原告卯○○無償使用,原告卯○○因得林珠香同意,而上開房屋得經其所有土地通行至公路,但該屋以外之土地,則非協議範圍,況I、J地係原告等人共有,林珠香未同意X1以外之共有人通行基地,故原告非經附圖一所示E部分土地無法通行至通路。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照片三張、地籍圖謄本、戶籍謄本、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執行命令、花蓮縣花蓮市公所簡便行文表、協議書影本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丙○○、丁○○、戊○○、己○○、甲○○、辰○○、子○○、寅○○、辛○○部分:未到庭或以書狀聲明及陳述。
貳、被告林欽崇、寅○○、辛○○部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已為辯論所為之聲明、陳述及證據略以: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被告林欽崇、辛○○:原告卯○○在I、J地上蓋房子,門牌號碼是中華路二0四之一號,將它出租給別人,所以是原告使自己無法通行。
(二)被告辛○○:原告應給付相當之補償金。被告林欽崇:原告應事先與我們協議。
(三)被告寅○○:六八九之八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原告可以通行該地。
三、證據:無。
丙、本院職權函花蓮縣地政事務所查詢A、C、D、E、F、I、J地之土地登記簿及歷次移轉文件,並勘驗現場及命地政機關測量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以及調閱本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五二號拆屋還地民事卷宗。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承受訴訟人, 於得 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百七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鴻枝於起訴後,在訴訟程序進行中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六日死亡,而被告辰○○、林欽崇、寅○○、癸○○、子○○、辛○○、壬○○為其繼承人,此有報載之訃聞影本乙份在卷可憑。是原告聲明由被告辰○○、林欽崇、寅○○、癸○○、子○○、辛○○、壬○○聲明承受林鴻枝之訴訟,洵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又「前條規定,於左列各款行為無礙:
一、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二、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四、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五、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者,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百五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係聲明求為「被告丙○○、丁○○、己○○、 何美林 應將坐落花蓮市○○段六八九之六地號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將上開土地公原告通行;被告林鴻枝應將坐落花蓮市○○段六八九之七地號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將上開土地公原告通行;被告甲○○應將坐落花蓮市○○段六八九之一二(原告起訴狀誤寫為六九九之一二)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將上開土地供原告通行。
」,嗣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甲○○應將花蓮市○○段六七二之二號土地上如附圖A所示,面積一點四九平方公尺之鐵皮架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中華民國;被告甲○○應將花蓮市○○段六七二之五號土地上如附圖B所示,面積0點三四平方公尺之鐵皮架拆除,並將同段六八九之一二號土地上如附圖C所示面積0點000六公頃鐵皮架拆除,將土地供原告通行;被告丙○○、丁○○、己○○、何美林應將坐落花蓮市○○段六八九之六號土地上如附圖D所示,面積0點000五公頃地上物除去,將上開土地供原告及中華民國通行。」;又原告又將上開訴之聲明第一項有關中華民過部分減縮,經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則原告所為前開訴之變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丙○○、丁○○、戊○○、己○○、甲○○、辰○○、林欽崇、子○○、癸○○、寅○○、辛○○、壬○○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被告甲○○無權占有原告卯○○所有之土地部分: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原告卯○○所有之A地上搭蓋鐵皮架,無權占用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一點四九平方公尺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並經本院勘驗現場及命地政機關測量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而被告甲○○未提出任何書狀或到庭陳述,則原告之上開主張,洵堪認定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甲○○拆除上開鐵架,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就此部分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法並無不合,併予准許。
二、就通行權部分:
(一)原告另起訴主張:基於相鄰關係之袋地通行權及地役權關係,主張袋地範圍為:A、F、G、H、I及J地,請求通行:C地(所有權人為被告甲○○)、D(土地所有權人為何仁興之繼承人即被告丙○○、丁○○、戊○○、己○○)、E(所有權人為林鴻枝之繼承人即被告辰○○、林欽崇、子○○、癸○○、寅○○、辛○○、壬○○),並依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主張袋地通行權、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四十八條之規定,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除去圍籬供原告與中華民國通行等語,惟被告林欽崇、寅○○、辛○○抗辯稱:原告卯○○在其所有之I、J地上興建房屋,並將其出租他人,係原告使自己無法通行,且原告業與訴外人林珠香達成協議,可通行六八九之八地號土地等語置辯。
(二)經查,A及G地為原告卯○○所有、F及H地為原告等所共有、I及J地為原告等與中華民國所共有,而C地為被告甲○○所有、D地為被繼承人何仁興之繼承人即被告丙○○、丁○○、戊○○與己○○公同繼承、E地為被繼承人林鴻枝之繼承人即被告辰○○、林欽崇、子○○、寅○○、辛○○、壬○○公同繼承,而原告所有或共有之上開土地,往南鄰接被告所有之前揭土地,且原告之上開土地僅有往南方向可通行至花蓮市○○路,而被告甲○○、何仁興、林鴻枝分別於A、C、D、E地上搭建鐵皮架,阻隔原告通行至花蓮市○○路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參,並經本院勘驗現場及命地政機關測量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可證,洵堪認定為真實。
(三)又原告起訴主張其所有之上開土地為袋地,即無適當道路通行至花蓮市○○路乙情,為被告林欽崇、寅○○、辛○○、壬○○所否認,並以原告將I地及J地上房屋出租他人致使自己無法通行等語置辯。然查,I地與J地係原告等與中華民國所共有,而原告卯○○曾於八十五年八月份向本院起訴請求訴外人林珠香、被繼承人林鴻枝、何仁興拆屋還地,並經本院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判決林珠香應將坐落於I、J地上房屋(即花蓮市○○路○○○號、二0四之一號)拆除、林鴻枝應將坐落於J地上房屋(即花蓮市○○路○○○號)拆除、何仁興應將坐落於F、H、I、J地上房屋(即花蓮市○○路○○○號)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土地所有權人,林鴻枝及何仁興雖不服提起上訴,仍經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嗣後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原告卯○○與林珠香將雙方於八十七年六月八日訂立不動產互易契約書,作下列協議:「一、前契約書之不動產暫不辦理所權移轉,僅交換使用權,若日後可移轉時,雙方有優先權,不得將交換使用之土地出讓與第三人,否則視同違約論,依原契約之第四條處罰。二、花蓮市○○路二0四之一號鐵架平房由大馬路起六點八米(一點六米、五點二米)深無償贈送卯○○使用。」,並如附圖二所示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五二號拆屋還地民事卷宗查核屬實,並有協議書影本(詳見本院卷第一二五、一二六頁)乙份附卷可參。是以,林珠香所有之花蓮市○○路二0四之一號房屋占用I、J地,而林珠香無償提供其所有之六八九之八地號土地部分如附圖二所示紅色斜線部分予原告卯○○使用,雙方互易交換使用土地,致使原告卯○○得以林珠香所有之六八九之八地號土地通行至花蓮市○○路之事實,堪予認定。
(四)而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八百十八條定有明文。A及G地為原告卯○○所有、F及H地為原告等所共有、I及J地為原告等與中華民國所共有,已如前述,則原告卯○○既為前開土地之所有人或共有人,其與訴外人林珠香之協議交換使用土地,係對共有物之管理使用,依前揭拆屋還地之判決(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五二號),原告卯○○係以應返還給共有人全部之共有土地與訴外人林珠香協議交換土地通行,該協議對於全體共有人均發生效力。則原告卯○○與其他共有人即原告乙○○、午○○、未○○、庚○○及中華民國均可自該地通行之花蓮市○○路,原告主張該六八九之八地號土地係原告卯○○與訴外人林珠香之協議,僅原告卯○○始得通行,而其餘原告並不在協議內云云,即屬無據,況且原告卯○○所有之A地、G地均與原告等共有之F地、H地、I地、J地緊鄰相接,原告卯○○既以I地、J地部分與訴外人林珠香協議通行與原告所有之前揭土地相接六八九之八地號土地而得通行至花蓮市○○路,則原告所有之前揭土地即非屬袋地,原告起訴請求通行權,自與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之通行權規定不符。
(五)原告另主張:被告於上開土地上搭建鐵皮架,係阻止原告出入,損害原告之通行權,且對渠等無任何利益,而悉為妨礙原告通行,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四十八條之規定,起訴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等語。然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惟查,原告卯○○雖與林珠香及何仁興、林鴻枝於前案曾因無權占有土地訴訟,已如前述, 然渠 等與被告甲○○於前揭土地搭蓋鐵皮架,因原告所有之該土地得自花蓮市六八九之八土地通行至花蓮市○○路,並無通行被告土地之必要,且渠等所有之前揭土地並非袋地,則原告並無損害可言,況原告對於被告如何為前揭法條之構成要件行為,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殊難逕予認定被告搭蓋鐵皮架之行為為侵權行為,甚或權利之濫用云云。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有前開土地是否屬於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所稱之袋地,即非無疑,且被告有何權利濫用或侵權行為亦屬疑議。從而,原告訴請求被告甲○○應將B地上如附圖一所示B部分,面積0點三四平方公尺之鐵皮架拆除,並將C地上如附圖一所示C部分,面積0點000六公頃之鐵皮架拆除,且將該土地供原告通行;被告丙○○、丁○○、戊○○、己○○應將D地上如附圖一所示D部分,面積0點000五公頃之地上物除去,並將上開土地供原告及中華民國通行;被告辰○○、林欽崇、子○○、癸○○、寅○○、辛○○、壬○○應將E地上如附圖一所示E部分,面積0點000六公頃地上物拆除,將上開土地供原告及中華民國通行,自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則其就前開拆除部分聲請供擔保准予假執行部分,亦屬無據,應併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指駁。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八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陳心弘~B法官吳順龍~B法官饒金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吳金寶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