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3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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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四六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五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海洛因淨重貳點柒陸公克(包裝重零點陸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安非他命毛重壹點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安非他命毛重壹點壹公克、海洛因淨重貳點柒陸公克(包裝重零點陸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煙毒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五月確定,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二日假釋出監,應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假釋期滿。惟其於八十六年假釋中,再因煙毒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九月五日入監執行,應於九十年二月二日執行完畢,其於假釋中故意犯罪經撤銷假釋後,應再執行殘刑二年十一月十五日,上述二徒刑合併執行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再假釋出監,應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七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其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七四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年七月中旬起至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晚上八時許止,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嗣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甫於同年三月十四日確定。竟猶不知悔改,於九十二年四月四日晚上,在屏東縣萬丹鄉社皮村社皮三三號住處,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各一次,嗣為警於九十二年四月五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在屏東縣萬丹鄉社皮村社皮三三號二樓查獲,並扣得供其施用之安非他命毛重一點一公克、海洛因淨重二點七六公克(包裝重○點六四公克)、注射針筒一支、玻璃球一支、吸毒用橡皮筋二條。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採尿送驗呈有毒品嗎啡、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長榮大學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扣案之白色粉末二包(淨重二點七六公克、包裝重○點六四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扣案安非他命毛重一點一公克經檢驗結果,確係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此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二四○○○二五五六號鑑定通知書、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各一紙在卷可稽,此外,復有注射針筒一支、玻璃球一支、吸毒用橡皮筋二條扣案足佐,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堪以認定。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七四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於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年七月中旬起至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晚上八時許止,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嗣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月二月確定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在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之際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述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煙毒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前科仍不知悛改,素行不佳,本次施用毒品期間非長,施用毒品戕害個人身心健康,犯罪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安非他命毛重一點一公克、海洛因淨重二點七六公克(包裝重○點六四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至扣案注射針筒一支、玻璃球一支、吸毒用橡皮筋二條,業據另案被告 陳瑞億 供稱係伊所有,復無證據足資證明係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八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郭書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唐淑嫻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八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