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七О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甲○○共同選任辯護人施旭錦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五四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左:
主文乙○○被訴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無罪。
乙○○被訴侵入住宅罪及公然侮辱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甲○○被訴侵入住宅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壹、無罪部分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乙○○之妻與告訴人丙○○之子 許志林 有染,經被告乙○○提起民事訴訟,法院判決許志林應給付被告乙○○新台幣(下同)七十萬元。被告乙○○與其堂弟甲○○遂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晚上八時許,持法院判決前往屏東縣○○鎮○○街○○號找許志林索討上開債務。然未遇許志林,適見丙○○自外返家,被告乙○○、甲○○即未經丙○○同意而擅自侵入上開住宅(已撤回告訴,詳後述),要求丙○○代償前開債務,丙○○回稱「應找許志林索取」等語,嗣丙○○走至上開住宅外面遮雨棚時,被告乙○○竟公然以不雅言語辱罵丙○○(已撤回告訴,詳後述),復以「你若不拿錢出來,大家試試看,你叫人來也沒關係」等言詞恐嚇丙○○,致丙○○心生畏怖,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合,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若其所述經查證後仍有諸多疑點,又無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所述與事實相符,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次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罪之成立,須被害人因加害人惡害之通知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要件,若被害人並未因該惡害之通知而心生畏怖,即不足對其致生安全上之危險,尚難以該罪相繩;且惡害之通知,必以對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有惡害之通知,使心生畏怖並致生危害於安全者,始與該罪構成要件相合,如係以非惡害之方法(如告知將提起訴訟等),則非此所指。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上述恐嚇犯行,是以告訴人丙○○之指訴、證人許吳有、 張勝和鄭清課 之證述,及民事判決書影本一份為其論據。然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有去告訴人住處向許志林要錢,是許志林不在剛好遇到告訴人,我不記得我有說恐嚇告訴人的話」等語。
四、經查:
(一)告訴人丙○○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指訴:「被告乙○○當晚八時許說『若不拿錢出來,大家試試看』、『你叫人來也沒關係』,隨後就離去,那時我不會怕,因為還有鄰居在,是約半小時後之當晚九時許被告乙○○、甲○○又和另二個人開同一部車到我家,其中一個人下車走到門前看一看我,沒有說話就走了,我才因此心生畏懼」等語,有告訴狀一紙在卷可參,核與證人鄭清課、張勝和於警、偵訊證稱:「我們是告訴人的鄰居,當時有看到經過情形,被告乙○○向告訴人要他兒子的民事賠償七十萬元,被告乙○○口氣很差,還說丙○○在做 啥肖 老爸,錢若不拿出來,大家試看看」等語相符,足見被告乙○○確有對告訴人告以『若不拿錢出來,大家試試看』、『你叫人來也沒關係』等語,故本件應審究者在於被告乙○○所言,是否屬惡害之通知?是否因此使告訴人心生畏懼?
(二)被告乙○○因告訴人之子許志林與其妻 鄭雅菁 有染,故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賠償,而於案發當時持該勝訴之民事判決至告訴人住處擬向告訴人之子許志林請求給付損害賠償七十萬元,此係屬合法之行使法律上權利,雖對告訴人告以『若不拿錢出來,大家試試看』、『你叫人來也沒關係』等語,然此乃是催討債務之方法,並未涉及對告訴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不利之事項,亦非表示自己要帶人來尋釁,僅係表示若不還錢,此事無法了結,即使告訴人叫人來也無所謂,故其上開言語,依據社會通念,尚難認為有何惡害之通知。況告訴人亦稱:被告乙○○告以上述言語時,並未心生畏懼,係因半小時之後有人來門前觀望,始心生畏懼等情,顯見告訴人並非因被告乙○○上開之言而心生畏怖,自不足對其致生安全上之危險,此與恐嚇罪行為人須有以惡害通知而導致相對人心生畏懼之構成要件不符,依據前述說明,自難令其負恐嚇罪責。
(三)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乙○○犯罪,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依據上述說明,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貳、不受理部分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乙○○之妻與丙○○之子許志林有染,經被告乙○○提起民事訴訟,法院判決許志林應給付被告乙○○七十萬元。被告乙○○與其堂弟被告甲○○遂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二十時許,持法院判決前往屏東縣○○鎮○○街○○號欲找許志林索討上開債務。然未遇許志林,適見丙○○自外返家,被告乙○○、甲○○即未經丙○○同意而擅自侵入上開住宅。被告乙○○要求丙○○代償前開債務,丙○○回稱「應找許志林索取」等語,嗣丙○○走至上開住宅外面遮雨棚處,被告乙○○竟單獨起意,公然以閩南語「你作啥肖老爸,啥肖理事,啥肖會長」等言詞污辱丙○○,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罪嫌;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丙○○告訴被告乙○○無故侵入住宅、公然侮辱之案件;及告訴被告甲○○無故侵入住宅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乙○○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罪;被告甲○○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三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三百十四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二人已以新台幣七十萬元成立和解,有和解書一紙附卷可稽,並於本院審理時撤回告訴,依照前開說明,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八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國永法官林昌義
法官翁世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秋淑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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