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64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四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甲○○○
黃昆彬 律師被告丙○住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肆仟肆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五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十八萬零七百三十元,及自本件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
(一)緣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七月十四日二十三時二十三分許,沿花蓮縣○○鄉○○路由東往西向光復街方向行駛,行經富田三街與光壽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仍未注意,而貿然擦撞適由富田街騎乘腳踏車右轉之原告,致原告倒臥在地而受有左足雙踝開放性骨折、左足第一蹠骨骨折、左側第七、八肋骨骨折、第四頸椎壓迫性骨折、左骰骨幹骨折等傷害。
(二)卷附鳳林分局於案發時所繪「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事故現場圖顯示汽車碎片散落地點在光豐路往光復方向道路上,足證原告騎乘腳踏車由富田三街已右轉西行至往光復方向之光豐路上,而被告駕駛之轎車則自東往西已經富田三街與光豐路十字路口在散落汽車碎片處自原告腳踏車後面猛撞原告將原告彈至現場圖以血跡及拖鞋表示之對面車道上,而腳踏車則滑行至光豐路往光復方向之路肩上,因而警方即將轎車玻璃碎片落地處疑為本件車禍撞擊點,由上各證參酌以觀,本件車禍並非發生在富田三街與光豐路交岔路口,而係在光豐路上,且原告腳踏車已右轉至光豐路上始被自東往西直行之被告車撞及等情殊堪認定,又參以被告車前方擋風玻璃右方有被撞擊之損壞痕跡,被告所辯:「我是從豐濱方向往光復行駛,到十字路口時,聲請人(指原告)騎腳踏車很快,撞到我的右側前方車門」等語,核與警方勘驗之情形不符,自難憑信。
(三)原告因受前開傷害,而支出醫療費十萬三千一百二十九元,原告並因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認非財產上之損害以五十七萬七千六百零一元為適當。被告自應就此等損害,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負賠償之責任。
三、證據:提出鳳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現場照片、及診斷證明書影本各一紙、醫療費收據十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原告當時係酒後騎乘腳踏車,業經原告於警訊中自承,而其當時急速衝入前開路口,被告已做出最有效之閃避措施,並無可能有其他更有效之處置,該車禍已造成被告車輛之車門、後照鏡及前擋風玻璃受損,惟被告基於道義就自己所受之損害不擬對原告提出訴訟。又原告所行駛之道路為支道,未讓被告之幹道車先行,故被告就原告之損害並無責任。
(二)原告雖辯稱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事故現場圖顯示汽車碎片散落地點在光豐路往光復方向道路上,足證原告腳踏車已右轉至光豐路上始被自東往西直行之被告車撞及云云,惟並未實在。蓋撞擊地點依照兩造當時本能之閃避反應推測,確係在該交岔路口無誤,且被告之車輛前方並無撞擊痕跡,而係右側前方及右側擋風玻璃,顯非係由被告自原告後方猛撞。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就前開交通事故之處理卷宗。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於前開時間,沿花蓮縣○○鄉○○路由東往西向光復街方向行駛,行經富田三街與光壽路交岔路口時,而撞及適由富田街騎乘腳踏車右轉之原告,致原告因而受有前開傷害等情,被告並不爭執,堪認為真正。惟原告主張被告當時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對被告之損害應負有過失責任,且依據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之規定,被告既為動力車輛之使用人,自應對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被告則予以否認,並辯稱被告並無過失責任,且對損害已做出最有效之措施等語。是以,就本件原告之請求是否已符合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所規範之要件,即首應予以審酌。
二、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依此規定,被害人僅需證明其所受損害與駕駛人使用動力車輛之間有因果關係即可依此條請求賠償,又所謂動力車輛,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條規定定之,依該條規定,汽車包括客車、貨車、客貨兩用車、代用客車特種車及機器腳踏車,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被告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而撞及原告,原告並因而受有前開傷害,其間當已具有因果關係,自已符合該法條前段規定之要件。被告雖以其就損害發生之防止已盡相當之注意,而得依同法條但書之規定免負賠償責任置辯,惟被告就前開車禍發生之防止,客觀上言之,僅有依規定速限行駛,並隨時注意車前狀況,於發現被告於該交岔路口出現時並為有效之緊急煞車,始得謂為「已盡相當之注意」。然查被告所行駛之該路段時速限制為四十公里,而被告當時之行駛速度竟高達六十公里,此分別有本院向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調閱之前開交通事故處理卷宗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警員於事故後對被告所為之偵訊筆錄在卷可稽,因被告行車速度過快始致其於前揭路口不及為有效之緊急煞車,實難認為被告就損害發生之防止已盡相當之注意。
三、次就被告所辯,原告具有酒後騎腳踏車及其行駛支道未讓被告之幹道車先行等,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之事由是否存在之問題,予以審查。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時,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腳踏車雖不屬於該規則第二條就「汽車」所為之定義範圍,惟此規定仍非不得作為道路使用者就交通事故發生時,就腳踏車使用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是否與有過失之參考標準。本件原告騎乘腳踏車所行駛之富田三街係屬支線,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所行經之光豐路係屬幹道,此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稽,而原告於肇事前與其朋友一人共飲米酒二瓶,此亦有前開交通事故處理卷宗所附之對原告所為之偵訊筆錄可按。由此二項事由,應可推知原告於酒後騎乘腳踏車,復未遵守支線車輛使用人應禮讓幹道車輛之道路安全原則,足堪認定原告就前開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本院斟酌原告之上開過失情節及被告行車超速之過失情節後,認二者過失情節相當,以各負百分之五十之過失比例為適當。
四、再就原告所請求之醫療費十萬三千一百二十九元及非財產上之損害五十七萬七千六百零一元是否適當,予以審究:
(一)醫療費用部分:按無損害即無賠償係損害賠償法則之基本原理;另全民健康保險法為保險法之特別法,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應優先於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零三條之規定而適用。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本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定有明文。是本件醫療費用由全民健保負擔部分之費用,原告並未實際支出,即難認為該部分費用屬於原告之損害,又該全民健保負擔部分之請求權,依法已移轉予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並非原告得對被告請求之權利,原告就此部分自不得訴請被告給付(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三號判決意旨)。依據原告所提出之醫療費收據十一紙之記載,扣除全民健保給付之部分費用、伙食費一千一百元及證明書費二百四十元後,其餘費用均為原告因系爭車禍所支付之必要費用,故可予列入求償範圍之醫療費用金額僅計為二萬八千八百七十七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
(二)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五十七萬七千六百零一元部分: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因而受有左足雙踝開放性骨折、左足第一蹠骨骨折、左側第七、八肋骨骨折、第四頸椎壓迫性骨折、左骰骨幹骨折之傷害,住院期間長達十日,造成原告精神上之痛苦非輕,原告自可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而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所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數額。爰審酌兩造均以工為業,經濟狀況均屬勉予維持基本生活需求之程度,此有前開偵訊筆錄可憑,本院因認為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於十萬元之範圍內應屬適當,超過此部分之金額,難認有當。
五、綜上,原告之損害賠償金額包括醫療費用二萬八千八百七十七元,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十萬元,共計達十二萬八千八百七十七元。惟依被告應負擔之百分之五十之過失比例核算,原告可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即為六萬四千四百三十九元(經四捨五入)。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六萬四千四百三十九元,及自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五日(即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對本判決之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七、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八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郝燮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高明正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