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二八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乙○○○共同竊盜,丙○○累犯,處拘役 陸拾日 ,乙○○○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乙○○○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先後分別於民國九十年、九十一年判處罰金二千元、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有期徒刑部分甫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與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上午五時十分許,由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搭載丙○○,至屏東縣潮州鎮南二高P一四墩柱西面空地,竊取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置放於上址之四分鋼筋約二百公斤,得手置放於自備之三輪手推車上,而由乙○○○騎乘上開機車,丙○○乘坐於後以手拉住手推車拖行逃離現場,嗣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上午五時四十五分許,行經屏東縣○○鎮○○路○○○巷○○號前時,為警察覺有異當場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乙○○○固坦承有以機車及手推車搬走上開鋼筋,惟均辯稱:伊等以為該鋼筋沒人要云云。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證人甲○○即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前揭屏東縣潮州鎮南二高工程工地管理人指證指證在卷,並有贓物保領結一紙及照片四張在卷可按。
(二)被告丙○○、乙○○○所搬取之四分鋼筋係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在P十四橋墩工區排水溝箱函的殘餘用料,該公司係將用剩的鋼筋置於旁邊草堆,待完工後沿線搜集起來再利用等情,業據證人甲○○於警訊及本院供證屬實,且該鋼筋係集中置放計約二百公斤等情,亦據被告二人供承在卷,而工程工地附近所置放之工程用料,苟係集中堆置,依一般人基於日常生活所得之經驗,從客觀上應可認為係施工單位暫時性之置放,即仍在原所有人事實上管領力之占有中,且本案亦無何客觀情狀足使被告等認係為施工單位所棄置之鋼筋,乃被告二人為圖將該鋼筋賣予回收商而搬運,堪認被告二人顯有認識該鋼筋係屬他人所有之主觀犯意,被告二人所辯顯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丙○○、乙○○○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二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丙○○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二人之犯罪前科以被告丙○○有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素行較劣,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竊取物品之價值不高且被害人已領回遭竊之物,惟被告二人均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罪情節輕微,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八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郭書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唐淑嫻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八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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