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更(一)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四四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許桂挺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一四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九四三二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台北市○○路○段○○○號寶馬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寶馬公司)股東,該公司以買賣吉普車為業,乙○○於民國八十一年間負責寶馬公司業務執行之際,經常以私人資金暫墊給寶馬公司做為購車成本,迄八十二年一月一日將公司業務執行權移交負責人甲○○時,寶馬公司仍欠其新台幣(下同)數百萬元墊款,經乙○○多次向甲○○請求返還,均因公司帳冊未能清理而無結果。八十四年三月間,乙○○向購車客戶丁○○收取以台灣銀行松山分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十一萬元,支票號碼為FA0000000號及以 中國 國際商業銀行城中分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三十萬元,支票號碼為HA七五五三三號之車款支票二張,該二筆車款支票本應及時繳回寶馬公司銷帳,但乙○○因認寶馬公司積欠其墊款,擬予抵銷而未繳回公司,惟該支票均指名受款人為寶馬公司,且有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乙○○為兌現該支票,竟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二次盜用寶馬公司之印章,在該支票背面偽造寶馬公司委託乙○○取款之記載,持以兌現該支票,致生損害於寶馬公司,故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能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著有判例。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有前揭偽造文書犯行,無非以告訴人之指訴及被告向客戶丁○○所收取①以台灣銀行松山分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十一萬元,支票號碼為FA0000000號及②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城中分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三十萬元,支票號碼HA七五五三三號之車款二張為其論據。然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收受前揭款項,但否認有偽造文書犯行,辯稱:「我是老板,有使用印章的權利,沒有偽造文書。
」等語。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甲○○之代理人丙○○固到庭指述稱:寶馬公司實際由伊(丙○○)在經營,登記名義負責人為伊太太(即告訴人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甲○○)名字登記,本件丁○○購買的吉甫普車是寶馬公司賣給丁○○,丁○○所簽發用以支付車款的支票,其受款人亦記載為寶馬公司,被告所經營之虹星公司從未賣過一部車云云。惟查:
(一)本件購車人丁○○購車後所交付之支票二紙,即由台灣銀行松山分行及中國商業銀行城中分行所分別簽發,以該二銀行為付款人,雖均指定告訴人寶馬公司為受款人,而該紙台灣銀行松山分行之支票,在票面上並有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而有購車訂購書及支票二張影本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三至四頁、第十二頁)。被告於原審或稱郭小姐(即告訴人寶馬公司負責人甲○○)轉讓給我還債;或稱是會計小姐蓋章(見原審卷第十二頁),前後供述不一,且為甲○○及會計小姐 林純系 所否認,被告上開所辯固有可疑之處。再依該訂購書所載,第一行係記載售車者為寶馬公司;付款條件則記載購車者所交付之支票須以寶馬公司抬頭並註明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備註欄第二項則記載本訂購書文字任何增減加註、刪改,須由雙方(售車者及購車者)於增減、刪改處蓋章等字義。但查:
1、寶馬公司苟如告訴人所指係由甲○○單獨經營,被告乙○○只經營虹星公司,而售車業務均屬寶馬公司,則何以上開購車合約書竟均無寶馬公司負責人甲○○之簽章?
2、又訊據證人即購買吉普車之丁○○,則到庭結證稱,八十四年三月伊前往位於台北市○路○段○○○號,訂購吉甫普車時,當時出面負責接洽之人即為被告乙○○。
3、再核該訂購書上確載有虹星公司之印文,雖該印文係反蓋,且非正楷。但遍查該訂購單於開頭註明購車人向寶馬公司購車之意,並於付款條件第一項載明寶馬公司應為受款人外,其餘並無寶馬公司之負責人蓋章,反觀訂購單右下方卻有虹星公司及乙○○之大小印章,兩相比較,所載有關寶馬公司字樣均為已印就完畢之鉛字體,其格式為訂型化方式,但虹星公司及乙○○之印章均屬以用印及親自簽章方式為之,參以出面接洽之人為乙○○,堪認本件實際售車之人為虹星公司。
4、再者,告訴人寶馬公司與虹星公司之關係雖為二獨立人格之公司,但因同在一營業所,而兩公司人員均互為流用,此業據告訴人之代表人甲○○於前審中所坦承,因此寶馬公司與虹星公司,究係二獨立營業公司,或為合夥之關係,或其他類型之經營模式,自難為不知情之第三人所能分辨清楚,證人丁○○亦到庭結證稱「我是看招牌是寫寶馬公司,才開抬頭(即付款支票之受款人)是寶馬公司」等語,故被告所辯丁○○於開票時未注意即記名為寶馬公司一詞,應屬可信。
(二)告訴人代表人甲○○之代理人即丙○○雖到庭指稱寶馬公司是由伊負責經營,而虹星公司是由被告經營云云。但查證人丁○○則到庭結證稱:「我是到展售站,在南港路三段,招牌是掛寶馬汽車,有簽契約,是陳先生跟我接洽。...裏面的服務人員都是聽乙○○的指揮」等語。又核告訴人之代表人甲○○與被告共同書立之經營契約書之內容亦記載,甲○○、乙○○、 魯台有 、 曾麗芬 共同經營寶馬公司與虹星公司,其中甲○○及乙○○佔百分之六十,計新台幣二百五十萬元,此有共同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十一頁),顯見被告乙○○應為寶馬公司股東之一,而被告與告訴人間並未再就股東之特別權限另為限制,故被告乙○○基於股東之權限,自亦有權限為寶馬及虹星公司為買賣契約等法律行為。況告訴人之代表人甲○○於偵查中亦坦承:「寶馬公司是以我為負責人,是賣車,而虹星公司是他(被告乙○○)負責,是在修理,我賣虹星吉普車叫拉達,也有賣博通吉普車。...寶馬公司我們二人都有管...。」等語(見偵卷第十九頁背面)。故被告乙○○對於寶馬公司之業務平時就有權參與,實非告訴人之代表人甲○○及其代理人 陳萬來 所稱,被告對於寶馬公司無權經營云云。告訴人所指應屬無據。
(三)經核該所謂的收發章與寶馬公司之印鑑章雖屬不同印章(見原審卷第三十九頁所附印文),證人 于惠明 及 廖進足 於原審結證稱:記得八十四年三月間,彼等到被告辦公室泡茶,被告拿本案二張支票給于惠明看,向于惠明表示虹星賣出去的車,但買車人卻開成要給寶馬公司,該如何處理,經于惠明表示只要在支票背面蓋寶馬公司之章即可,故被告即叫會計拿支票去蓋寶馬公司之章,會計就把支票拿去了等語。而兩公司共同會計林純系則否認有在支票上蓋章,供稱係被告叫伊拿支票給被告;而于惠明及廖進足於本院前審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訊問時已改稱,沒見到會計在支票上蓋章。雖上開證人前後不一之證詞,不足以證明會計林純系有拿公司印章蓋用於本件支票上,而為有利被告之證詞。但查:
1、會計林純系於原審中結證稱:支票背面蓋的是寶馬公司之收發章,平日由伊保管,有時會交給業務員拿去蓋買賣契約,而被告亦為寶馬公司股東,故被告平日隨時可以拿到該章,並不需要甲○○特別授權等語。足見被告平時取得該收發章並非不可能,且證人林純系又證稱:「這支票上的章好像是我拿給他(被告乙○○),因為他是老板」、「乙○○拿這收發章不需經過郭小姐同意」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六頁)。
2、告訴人之代表人甲○○於偵查中亦坦承寶馬公司業務實際上伊二人均有在管(偵卷十九頁)。是由上開證人 林純旭 之證言,及甲○○所述,已足證被告平時即有權使用該寶馬公司收發章之權,不需要甲○○同意。職故,被告並非無權蓋用該收發印章之權,亦非無製作權之人而假冒他人名義製作之人,自與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有別。是公訴人認被告有上開偽造文書並據以行使之犯行,即有誤會。
四、是縱告訴人與被告間對本件購車究係由何方為出賣人,購車款何人有權收受,有所爭議,但其究屬公司間股東權限之爭執,而被告確為有權使用系爭印章之人,自與刑法偽造私文書犯行有別。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資認定被告有何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尚難僅以告訴人之指訴即遽入被告罪刑。原審經詳察,以被告犯行不能證明,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本院核無不合,而公訴人上訴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江國華法官魏大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洪秋帆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