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3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走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四七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走私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八八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二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走私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並未參與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事,進口之貨主並非上訴人,本件係以台灣之華裕海運貨物承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裕公司)為受貨人,華裕公司因無進出口牌照,遂由歐視公司出面繳交運費,歐視公司與華裕公司為關係企業,均由 黃明輝 擔任實際負責人,而本件更改貨主姓名,並未經進口商本人同意,廈門華裕公司並未通知或傳真任何資料給進口商本人。上開行為係 葉俊良 、 林子惠 等人所為,上訴人並未參與及提供任何資料。上訴人僅傳真聯相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相公司)貿易進出口廠商登記卡等予林子惠,上訴人並不知事後林子惠如何處理。上訴人雖曾以聯相公司大小印章一套暫寄放在林子惠處,但上訴人並未授權林子惠使用,事發後林子惠以電話通知上訴人去找 李新吉 ,但李新吉避不見面。上訴人並未向證人 李秀娟 談及詳細內容。又聯相公司係遷移營業地址,實際上仍在營業中。原審未詳查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於法有違等語。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犯行,係以前開犯罪事實,業據基隆關稅局機動巡查隊隊員 梁本雄 供述甚詳,並有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基普進字第九0一0八一三七號函暨所附之進口報單、發票、裝箱單、委任書、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官員發覺申報不符案件通報單、基隆關稅局扣押貨物收據及搜查筆錄、進口報單通關狀態檔資料可稽,而本件進口委任書上所蓋聯相公司及上訴人之印章,核與聯相公司登記卡上聯相公司及其負責人即上訴人之印鑑相符,已堪認本件進口係經上訴人同意以聯相公司名義所為無疑。依上訴人、共同被告林子惠所供述內容,益堪認本件進口係由林子惠介紹,經上訴人同意後,乃將聯相公司登記卡等傳真予林子惠,再由林子惠傳真予「葉俊良」供本件進口之用。「葉俊良」僅向上訴人、林子惠借用聯相公司名義辦理進口,竟願支付高額佣金,且以上訴人、林子惠分別係從事進出口貿易及海運承攬業務之人,自已知悉葉俊良應非合法進口貨物。按進出口登記卡上列有公司及負責人之印鑑,至關重要,若公司負責人在未詳細瞭解借牌者之身分背景及進口貨物種類等事項前,實無將公司登記卡任意交予他人使用之理。參以林子惠復自承:「葉俊良」曾打電話稱不知上訴人傳真機號碼,要求伊幫忙傳真一份文件(即調查卷第七頁署名「葉俊良」之傳真)給上訴人,伊乃傳真予上訴人,該文件上所載電話號碼係伊所寫;另於案發前上訴人曾向伊談及茶仔餅怎麼還沒進來,伊答稱不清楚等語,足見上訴人、林子惠與「葉俊良」共同參與本件進口事宜至明。依李新吉之供述,顯見「葉俊良」確曾自上訴人及林子惠處取得委任書憑以辦理本件進口報關事宜。依證人李新吉、李秀娟等人之供述,上訴人於接受調查人員訊問後,立即前往騰譽報關行拜訪李新吉,要求李新吉將責任推予「葉俊良」,且將訊問內容親自抄錄後分別傳真予林子惠及李新吉,足證其意圖與林子惠等串供,欲將走私犯行推給「葉俊良」一人,顯見上訴人確有參與本件走私犯行,因恐事跡敗露始為上開心虛之舉。又本件走私進口之香菇其原產地為中國大陸,其總重量計五千一百公斤,完稅價格共計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七萬七千六百二十八元,有財政部關稅總局八十八年十月六日台總局認字第八八一0六六三0號函、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基普機字第八九一0四五二三號函可稽。證人即代理本件貨物運送之吉洋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洋公司)經理 張照章 證稱:本件貨物係廈門之XONSULTANCY&SERVICEFORFOREIGNBUSINESSXIAMEN公司為運送人(Shipper),並以華裕公司為受貨人,又因華裕公司無進口牌照,遂由歐視公司出面繳交運費(歐視公司與華裕公司係關係企業,均由黃明輝任實際負責人),但歐視公司仍非真正之貨主;本件若李新吉取得之提單影本上受貨人是聯相公司,則可能是船到之前即已將提單之受貨人改成聯相公司,吉洋公司即以聯相公司為受貨人向海關申報。並提出信函一紙說明本件提單未有換發紀錄,即貨主或報關行並未提示正本提單要求換發小提單。證人黃明輝證稱:歐視公司及華裕公司均由伊擔任實際負責人,但歐視公司兼有進口牌照,因華裕公司是貨物代理,故實務上提單之受貨人均記載為華裕公司,貨到台灣後始依正常程序,由廈門之華裕公司將資料傳給台灣,台灣華裕公司再根據該資料更改貨主名字,本件廈門華裕公司以傳真通知進口商為聯相公司,台灣華裕公司乃向萬海航運股份有限公司申報切結書,記載聯相公司為真正進口商等語。又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九十一年二月五日基普進字第九一一00七六三號函暨所附該二批進口貨物之進口艙單二份,而上開二批進口貨物之艙單資料,係由吉洋公司以連線(EDI)方式向海關申報時間為八十七年六月六日下午四時五十六分,吉洋公司並無以書面或連線方式向該局申請更正艙單收貨人之紀錄。艙單上記載之收貨人係聯相公司等情。足見本件之原始提單之受貨人雖記載為華裕公司,然自始即係由上訴人、林子惠及「葉俊良」等人以聯相公司名義進口等情,予以綜合判斷。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刑,已於判決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而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敍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原判決綜合前述各項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確有共為前開犯行,其所辯各情係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等情,乃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對原審之論斷,究係違背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法則不當,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徒憑己意,或就原判決已有說明之事項,或就原審判斷證據證明力之合法職權行使,漫指其違法,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難謂係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其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牽連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原判決認係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縱此部分與前述上訴人走私部分有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但其走私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本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輕罪之上開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為實體上審判。上訴人竟復對上開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林茂雄法官王居財法官張祺祥法官郭毓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