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3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走私(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四九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走私(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一六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一五三、二七七三、三六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部分之不當判決,改判論處其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刑。已詳敘上訴人與 蕭錫杰 (通緝中)、 蕭麗妃 姊弟三人,在台北縣三重市○○路○段○○○號四樓共同經營妃鎰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妃鎰公司),由蕭麗妃擔任負責人,上訴人為該公司負責進出口業務之實際負責人。蕭錫杰與「 周森林 」之成年男子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一日利用妃鎰公司自西非 迦納 共和國進口柚木之機會,挾藏具有殺傷力之手槍、霰彈槍、子彈與象牙等物品於貨櫃中,自TEMA港啟程運往高雄港。而於八十六年一月二日船舶航行中,蕭錫杰、「周森林」以電話通知上訴人前往提貨,上訴人基於共同私運槍彈之犯意聯絡,默示同意。嗣該貨櫃於同月九日抵達高雄港,經拖運至基隆關稅局位於台北縣○○鎮○○里○○○路○○號之中央貨櫃場。上訴人經不知情之蕭麗妃委託復成報關行 劉國慶 ,以進口木材名義,製作不實之發票、貨價申報書、裝箱單、進口報單等文書,向基隆關稅局報關。同月十三日查驗,因滿櫃而無法查驗,同月十四日該局通知復成報關行拆櫃檢驗。上訴人為免事跡敗露,於同月十五日凌晨三時許,持螺絲起子、木鑿、鉗子、快乾膠、樹脂、膠帶等工具,侵入中央貨櫃場,欲取走貨櫃內之槍彈及象牙等物品,為守衛發現報警,上訴人遂向警方自首,而於同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經基隆關稅局拆櫃查扣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槍彈及象牙等情。係綜核上訴人之自白,證人 蔡林中劉金堂 、劉國慶、 高景源張荻清 之證詞,台北縣警察局瑞芳分局大寮派出所檢查紀錄表、基隆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搜索筆錄、進口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妃鎰公司發票、貨價申報書、裝箱單、進口報單暨扣案之槍彈、象牙及手套、螺絲起子、木鑿、鉗子、快乾膠、樹脂、膠帶等等卷內資料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所辯:伊事先曾收到恐嚇信,懷疑遭人裁贓始擅闖中央貨櫃場查看,斯時尚不知貨櫃內藏有違禁品,上訴人第二次警訊筆錄,係遭警察刑求恫嚇所致,警訊筆錄不實。伊於開櫃時,曾請堆高機司機 高明成 當著驗關人員面前幫忙摔破及撬開箱子,欲查看箱內所裝何物,足證上訴人確無走私違禁物之犯行云云,為卸責飾詞,無足採信,亦於理由內逐一指駁。復說明:上訴人未經許可私運手槍、獵槍即霰彈槍、子彈、象牙等管制物品進口,係犯行為時即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修正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二項、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一項,及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在警方及海關人員均不知貨櫃內藏有槍彈、象牙時,向警方自首,並會同基隆關稅局人員拆櫃而查獲槍彈,係在行政院核定公告自首之期間內(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止),應依該條例第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免除其刑。上訴人以一運輸進口行為,觸犯上開各罪,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與其所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罪間復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處斷綦詳。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蕭錫杰與「周森林」在西非迦納共和國私藏槍彈、象牙於貨櫃中,自TEMA港啟程運往高雄港轉運基隆港。並以電話通知上訴人前往報關提領。毋論上訴人明示同意或默示同意。其明知貨櫃內私藏槍彈、象牙,猶向基隆關稅局報關。並侵入貨櫃場,欲取走貨櫃內之槍彈及象牙等物品。則其與蕭錫杰與「周森林」間,顯然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走私犯罪之目的,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原判決以共同正犯問擬,自屬正當合法。又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祇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當之。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刑。除據其自白外,尚以證人蔡林中等人之證詞,台北縣警察局瑞芳分局大寮派出所檢查紀錄表、基隆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進口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妃鎰公司發票、貨價申報書、裝箱單、進口報單暨扣案之槍彈、象牙等補強證據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非僅憑上訴人之自白為據,其採證要無違法可言。另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乃指該證據在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基礎者而言,若非上述情形之證據,其未予調查者,本不屬於上開法條第十款之範圍,亦不得謂為違法。本件上訴人參與走私槍彈、象牙等物品之行為,事證已臻明確,則蕭錫杰與「周森林」究以多少價錢販入走私物品,其銷售之管道及對象為何?既與待證事項無關,不具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予調查,尤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之處。末查證據之取捨及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敍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於不顧,對原審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判斷之審判職權行使,以及判決內就法律適用,詳為闡述之事項,任憑己見,再事爭執,或曰:原審採納蔡林中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而捨棄 陳秋中 、高明成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詞,採證違法;或謂:本件走私物品確遭人栽贓,有恐嚇信可稽,原審不採迦納共和國國家安全會議之調查報告,認上開走私物品在該國已裝櫃啟運,亦有違證據法則云云。然其所指摘者均為單純事實上之爭辯,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是上訴意旨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開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扣案並送鑑定確具殺傷力之霰彈槍中,有經鑑明屬「巴西」製者一支部分,判決有據查獲當時之記載,認其屬「南非」所製部分,核屬誤載,既不足動搖,扣案證物之確定性,非不可裁定更正之,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黃正興法官劉介民法官陳東誥法官張春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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