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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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6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一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㈡字第五三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九四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甲○○無罪之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依憑告訴人寶馬汽車有限公司(下稱寶馬公司)代表人 郭金鳳 之指訴及證人即寶馬公司之股東 陳進來 、會計 林純 系、客戶 葉秀達 之證言(證明寶馬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郭金鳳,上訴人僅係股東兼售車業務員,寶馬公司之印鑑章係由郭金鳳保管,上訴人自行蓋用於支票背面以為背書之寶馬公司收文章,一般係使用於收取信件及業務員與客戶訂約之用;及本件上訴人提示之支票二張,係葉秀達向寶馬公司買車,而交付予該公司出面接洽之業務員即上訴人,各該支票上均記載以寶馬公司為受款人等情),復參酌卷附寶馬公司之登記資料暨該公司與葉秀達間之購車訂購書及葉秀達交付之支票二張影本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並敘明寶馬公司縱對上訴人負有債務,上訴人仍無擅自蓋用寶馬公司之印章於該公司客戶給付之支票,以為背書,並持以提示而片面主張抵銷之合法權源,且上訴人所為足生損害於寶馬公司,因認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已臻明確之心證理由。而以上訴人先後辯稱:上開支票係郭金鳳轉讓於伊還債,背書用之寶馬公司印章係會計 林純系 所蓋;或辯謂:伊是虹星汽車有限公司(下稱虹星公司)負責人,也是寶馬公司實際負責人,寶馬公司仍積欠伊新台幣數百萬元墊款,而上開二張支票係伊以虹星公司名義出售車輛予葉秀達,因葉秀達開立支票時,未注意而記載寶馬公司為受款人,事後伊請虹星公司與寶馬公司共用之會計林純系,拿寶馬公司收發章在支票後面背書,持以兌現,伊並未盜蓋印章各等語,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並以上訴人提出之支票存根及支出證明影本等物,因與本件待證事實無關;而其於第一審所舉之證人 于惠明 、 廖進足 所為附和之陳述,意在迴護,俱不足據為其有利之證明。均已依據調查結果及卷證資料,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不憑證據或採證違反法則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寶馬公司之會計林純系於原法院前審調查時業已證稱:寶馬公司之收發章,以前曾使用於支票之背書等語,原判決就此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未予採取,亦未說明其不予採取之理由,自非適法云云。惟查寶馬公司之收發章縱曾使用於票據之背書,亦與上訴人有無使用該收發章以為背書之合法權源等本件待證事實無涉,原審就證人林純系上開證言縱未斟酌,因於判決本旨並無影響,亦無違法可言,執以指摘,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餘上訴意旨,則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原判決已說明理由而捨棄不採之陳詞辯解,否認犯罪,再為單純之事實上爭執,或就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全憑己見,任意指摘,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邵燕玲法官吳昆仁法官陳世雄法官惠光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