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2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三六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簡良夙 律師
李盛賢 律師被上訴人 吳振安 (即祭祀公業 吳從子旺 管理人)訴訟代理人 呂理胡 律師右當事人間因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桃園縣○○鎮○○段一七二之一五、一七二之一六、一七二之
一九、一七二之二0、一七二之六、一七二之一一一、一七二之一一二號土地如發回前之原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黃色部分(下稱系爭土地),為祭祀公業吳從子旺所有,伊之被繼承人即其父范 重水 自日據時期起即向祭祀公業吳從子旺承租,耕種茶樹,惟未簽訂書面契約亦未約定期限。 范重水 於民國五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死亡後,經協議續由伊承租系爭土地耕作,伊並依約繳租。詎自六十八年起,被上訴人即拒收租金,並未經伊之同意,擅自僱工開挖系爭土地,毀損伊種植之茶樹,強行收回系爭土地,將之交由鎮公所設置社區公園等情,爰求為確認兩造間之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並命被上訴人協同伊訂立書面耕地契約及辦理租約登記之判決(上訴人於第一審起訴請求確認伊與被上訴人間就坐落桃園縣○○鎮○○段一七二之一五、一七二之一六號土地之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嗣於原審更正訴之聲明,即增加請求確認一七二之一九、一七二之一一一、一七二之一一二號如附圖所示黃色部分之土地租賃關係存在部分。至於增加請求確認同段一七二之六、一七二之二0號如附圖所示黃色部分之土地租賃關係存在,係屬同一租賃契約之土地,故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被上訴人則以:伊與上訴人之父范重水間就系爭土地雖曾有類似租賃關係,惟與上訴人間從無租賃關係存在。縱有租賃關係存在,惟上訴人自六十七年起即未自任耕作,廢耕多年,自六十八年起亦未繳交租金,伊業於六十九年間終止租約。即使當時並未終止,惟上訴人放棄耕作而主動將系爭土地交還於伊,伊於八十年間提供鎮公所建設公園,兩造租約亦已終止。又系爭土地已於七十八年間變更地目為「建」,無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訂立租約之餘地,伊復已於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發函終止租約,又於八十六年五月三日答辯狀再度表明終止租約,上訴人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祭祀公業吳從子旺所有,被上訴人為現任管理人,本由伊之父范重水自日據時期起即向祭祀公業吳從子旺承租,耕種茶樹,未定書面契約亦未定期限。 嗣范 重水死亡,續由伊承租前揭土地,祭祀公業吳從子旺亦同意伊續租之事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七件、租金繳納收據二件可稽堪信真實。又系爭土地經勘驗結果,系爭土地大體上已闢建為楊梅鎮貴山公園,並遍佈相思樹,雖現場留有零星之茶樹、芭樂樹、蕃薯葉、柳橙樹等果樹,惟除相思樹外,均屬新種,再參以系爭土地業於八十五年間由被上訴人無償提供與楊梅鎮公所規劃興建貴山公園,並於八十五年八月十日落成開放供民眾使用,有楊梅鎮公所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函及所附土地使用同意書可稽。又依土地使用同意書所載,被上訴人雖僅提供系爭土地中之一七二之一五、一七二之一九、一七二之二○等三筆土地供楊梅鎮公所無償使用,惟一七二之一五地號嗣後又分割出一七二之一六、一七二之一一一、一七二之一一二等三筆,且經勘驗現場,如附圖所示黃色部分七筆土地,業於八十九年二月間,由上訴人在四週圍起鐵絲網,故系爭土地已全部在貴山公園之範圍,上訴人辯稱僅有一部分在公園範圍,並非事實。再從照片所示,開闢公園時系爭土地上並無農作物存在,上訴人亦不能舉證證明當時確有農作物存在,而遭被上訴人所毀損,則上訴人主張其繼續耕作系爭土地,即無足採。則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業已放棄系爭土地之耕作權,即非無據。查,系爭七筆土地除一七二之六及一七二之二○兩筆於四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即編為「道」地目,係屬道路用地外,其餘五筆均分割自一七二之一地號,而一七二之一地號地目原為「畑」,係屬耕地,雖於五十六年十二月地目變更為「建」,惟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存在於五十四年之前,故本件除兩筆道路地外,其餘五筆建地仍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按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滿前,承租人放棄耕作權,或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出租人得終止租約,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六十九年起即已廢耕而放棄系爭土地之耕作權,已如上述,又系爭土地中之一七二之一五等五筆土地已於五十六年十二月間變更地目為建,並編定為都市計畫公園預定地,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故依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款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依法終止租約。雖被上訴人於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所發之楊梅郵局第三七二號存證信函僅提及「耕作荒廢已久,不再使用系爭土地」,而未引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惟其既已表示收回耕地之意思,仍應認已發生終止租約之效果,嗣被上訴人又於第一審八十六年五月三日所提答辯狀、八十九年五月九日第二審之準備書㈡狀,先後依民法第四百五十九條、第四百五十二條及土地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二、四、七款及依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三、五款終止租約,雖然被上訴人贅引土地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七款及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惟贅引並不影響被上訴人依法終止租約之效力。是上訴人與祭祀公業吳從子旺間之租賃契約既已合法終止,兩造間租賃關係已不存在。又本件被上訴人終止租約,無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第七十八條規定之適用。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並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六條、台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二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應協同上訴人訂立書面耕地租約,並向桃園縣楊梅鎮公所辦理耕地租約登記,均屬無據,不應准許云云。為其心證之所由得,爰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之上訴,於法核無違誤。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朱錦娟
法官顏南全法官蘇達志法官許澍林法官葉勝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