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3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六七號
上訴人乙○○
甲○○
送達代收人: 姜明遠 律師右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二八六號,起訴案號:台灣 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六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 臺灣 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下稱 沈某 )與 洪志聖 (下稱 洪某 )、 王季霖 間有新台幣(下同)二百多萬元之債務糾紛。因該款有部分係來自 張美華 ,沈某乃與張美華之子 黃文彬 及上訴人甲○○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八日下午五時二十分許,帶王季霖至台北縣土城市○○路○段○○○巷○○○號八樓洪某住處追討債務。因洪某拒不開門,黃文彬又於同日下午六時許先攜王季霖至該址樓下等候,上訴人等則趁洪某之子於同日夜間八時許返家之際,侵入洪宅(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由乙○○對洪某脅迫稱:「你小孩還小,若不隨我們出去會有麻煩」等語,使洪某不得不隨上訴人等離去上址,而以此非法方法剝奪其行動自由。迄同日夜間十時許,洪某於王季霖所簽發金額二百二十萬元、到期日八十七年一月十日之本票「出票人」欄簽名後,始將洪某釋放。嗣沈某屆期未能取得上開款項,並得知洪某於同年月十三日上午因案至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出庭應訊,乃由甲○○夥同另一具有共同犯意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於同日上午十時許,先至板橋地院門口阻止洪某離去,並通知沈某。沈某於中午十二時許到達板橋地院,要求洪某先給付其一百萬元,雙方步行至台北縣板橋市○○路中正國中對面某餐廳門口,迄同日下午一時許洪某仍未同意。甲○○及該不詳姓名男子即分別以手及行動電話毆打洪某,並協助沈某將洪某架上計程車離去,而非法剝奪其行動自由。迄同日下午五時許,洪某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桂林路派出所(下稱桂林路派出所),同意與沈某就上開財務糾紛互毆達成和解,並於沈某所製作之還款二百萬元之切結書上債務人欄簽名後,始為沈某釋放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等共同連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刑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有罪判決書之事實欄為適用法令之依據,凡與論罪科刑適用法令有關之事實必須明確認定,詳細記載,始足以為適用法令之基礎。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先後於八十七年一月八日脅迫洪某隨渠等離去其住處,及於同年月十三日將洪某架上計程車離去,而非法剝奪洪某之行動自由,嗣分別於洪某在王季霖所簽發之本票「出票人」欄上簽名,及在桂林派出所內與沈某和解並在還款切結書上簽名後,始予以釋放等情,而論以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罪之連續犯。惟其事實欄內,對於上訴人等於八十七年一月八日脅迫洪某隨渠等離開其住處後,以及於同年月十三日將洪某架上計程車離去以後,分別將洪某帶至何處?做何事?其間有無繼續對洪某施以何種不法手段或加以拘禁?嗣又在何處以何方法使洪某於前述本票上簽名?彼等挾持洪某後,又何以前往桂林路派出所簽訂還款切結書?洪某在桂林派出所內有無被限制行動自由?其在前揭本票「出票人」欄簽名,及簽立上開還款切結書是否出於其自由意識所為?均未於事實欄內詳加認定記載,致洪某前後二次被挾持以後之經過情形均未臻明白,依上說明,自不足以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㈡、原判決事實認定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下午一時許,因洪某仍未同意還款,甲○○及上開不詳姓名男子即分別以行動電話及徒手毆打洪某等情。其理由第三段內亦說明:沈某與洪某於下午三時多到達桂林派出所時,洪某有流血受傷,且傷勢明顯云云。並謂:衡情若非沈某與甲○○及上述不詳姓名男子毆打洪某,洪某豈有於途中無故受傷流血之可能云云(見原判決第八面第一、二行及第七、八行)。似謂洪某有遭上訴人等毆打致受傷流血之情形。倘若無訛,則上訴人等是否另觸犯傷害罪?抑或此部分傷害犯行為其等妨害自由之當然結果,而毋庸論究?原判決理由對此未併予論敘說明,尚嫌理由欠備。又依原判決事實欄後段之記載:上訴人等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下午一時許,將洪某架上計程車離去,而非法剝奪其行動自由。迄同日下午五時許,洪某在桂林路派出所同意與沈某和解,並在沈某所製作之還款切結書上簽名後,始被沈某釋放等情(見原判決第三面第二至六行)。似認定洪某自被架上計程車後,其行動自由即被剝奪,迄至其在還款切結書上簽名後,始被沈某釋放而恢復其行動自由。然上訴人等與洪某前往桂林派出所後,於警員在場之情形下,是否猶能以非法方法繼續限制洪某之行動自由?非無疑竇。且證人即警員 何振棠 在原審亦證稱:「(洪有否被限制自由?)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十三頁)。原判決對上開疑點以及證人何振棠之證詞是否可信,未加以論敘說明,遽認洪某係在其於還款切結書上簽名後,始被沈某釋放而恢復行動自由,亦有理由欠備之違誤。㈢、依原判決事實欄前段之記載:沈某因與洪某及王季霖間有二百多萬元之債務糾紛,乃與黃文彬及甲○○於八十七年一月八日下午五時二十分許,「帶」王季霖至洪某住處追討債務;因洪某拒不開門,黃文彬於同日下午六時許先「攜」王季霖至樓下等候等情(見原判決第二面第三行至第八行)。其所謂之「帶」王季霖至洪某住處追討債務,及「攜」王季霖至樓下等候云云。究竟係指以共同之意思夥同王季霖前往向洪某討債?抑或指以非法方法強令王季霖同往洪某住處?原判決上開事實之記載,語意尚欠明確,自難作為適用法律之基礎。而卷查洪某在警訊時陳稱:「……乙○○等二人趁機進入我住處將我強行押到樓下,後由二名不知名之男子以計程車將(我)強押到台北市○○區○○街(地址不詳)乙處二樓倉庫內,當時王季霖亦在場,但有被毆傷之情況,後來乙○○等人強迫王季霖簽下乙張面額新台幣二百二十萬元之本票(二百萬元為本金,二十萬元為利息),並要我於本票上背書簽名按印……」等語(見偵查卷第四頁正反面)。嗣於檢察官偵查中亦陳稱:「……再者當天他們是先『押』王季霖到我家,然後再將我押走,即沈某、 王某 及一位我不認識之人先將王某(指王季霖)他押到我家來,再將我押走」等語(見偵查卷第四十五頁反面)。若其所述屬實,則上訴人等於八十七年一月八日,除以前述非法方法剝奪洪某之行動自由外,似亦有強押王季霖,並予以毆傷而強迫其簽發上述本票之情形。究竟洪某此部分陳述是否可信?若屬實情,與本案有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此項疑點與判斷該部分應否一併加以審判有關,自有查明釐清之必要。原審對此部分未併予調查,遽行判決,亦嫌調查未盡。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又原審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尾段記載:「選任辯護人 林聖彬 律師為被告乙○○辯護,辯護意旨詳如辯護意旨狀所載」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一八頁)。惟查原審卷內除乙○○所提出之「上訴理由狀」、「聲請調查證據狀」、「補充上訴理由狀」外,並無所謂之「辯護意旨狀」存卷可稽。究竟係出於筆誤?抑或書記官漏未將該律師之「辯護意旨狀」附於卷內?案經發回,宜併查明更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石木欽法官郭毓洲法官吳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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