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五七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二六六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八一號、第三一三號、第四七O號、第七O八號、第一一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之鑰匙共叁支,均沒收。
事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八年間曾犯竊盜罪,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九年訴字第二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四年。詎於緩刑期間,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在如附表所示之犯罪地點,分別以附表所示之犯罪方法,連續竊取各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均得手後供己使用。嗣先後於各如附表所示之為警查獲時、地,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中興分局報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該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丁○○、乙○○、 何慧敏 、戊○○、 蕭永鍚 、甲○○、己○○於警訊時先後指述各如附表所示財物如何失竊等情節相符,復有前揭被害人等分別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七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六紙、機車照片二張附卷及鑰匙共三支扣案可稽,事證明確,被告右揭多次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所犯先後多次竊盜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右揭如附表編號二至編號七所示之竊盜犯行部分雖未據起訴,然經公訴人移送併案審理,本院認該部分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曾有竊盜前科,素行不佳,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按,於緩刑期間仍不思以勞力獲致所得,竟為貪圖便利一再觸法,情節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扣案之機車鑰匙共三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併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所有供竊取附表編號一及編號五機車之鑰匙,早經被告棄置他處而無從尋獲,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丁智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方法│所得財物│為警查獲時、地│├──┼─────┼───────┼────────┼────────┼────────┤│一│八十九年十│南投縣草屯鎮上│見丁○○所有車牌│竊得丁○○所有上│嗣於八十九年十一│││一月十八日│林里太平路一段│號碼JSH─O八│開機車一部│月二十四日下午八│││下午三、四│一二一之一號前│七號重型機車一部││時五十分,在南投│││時許││停放於該處,乃以││市○○路○○○巷│││││其所有之機車鑰匙││十一號為警查獲│││││一支(已丟棄而未│││││││扣案)予以竊取││││││││││├──┼─────┼───────┼────────┼────────┼────────┤│二│九十年一月│南投縣南投市綠│見乙○○所有失竊│竊得乙○○所有上│嗣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上午十│美橋附近│之車牌號碼000│開機車一部│日下午三時,林書│││一時許││─九九三號重型機││億騎乘上開機車(│││││車,停放於該處,││其上附載編號三所│││││機車鑰匙並未取下││示物品)行經南投│││││,打開該機車電源││縣南投市○○路、│││││後,予以竊取││信義街口時,為警│││││││查獲│├──┼─────┼───────┼────────┼────────┼────────┤│三│九十年一月│南投縣南投市文│侵入何慧敏位於上│竊得何慧敏所有之│同右│││十日上午十│昌街六五號│址住處內(侵入住│上開物品││││時許││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電腦主機一│││││││台(型號MMXP│││││││─一六六)及電腦│││││││顯示器一台(聲寶│││││││牌)││││││││││├──┼─────┼───────┼────────┼────────┼────────┤│四│九十年一月│南投縣南投市復│見戊○○所有車牌│竊得戊○○所有上│嗣於九十年一月十│││十日上午十│興路八十號前│號碼UDI─六一│開機車一部│一日下午一時四十│││一時許││二號輕型機車,停││五分,丙○○騎乘│││││放於該處,以所有││上開機車,行經南│││││自備之鑰匙一支開││投縣南投市○○路│││││該機車電源後,予││與三和三路口時,│││││以竊取││為警查獲,並扣得│││││││前開鑰匙一支│├──┼─────┼───────┼────────┼────────┼────────┤│五│九十年一月│南投縣草屯鎮靠│見蕭永鍚失竊之車│竊得蕭永鍚所有上│嗣於九十年一月二│││二十二日下│近好樂迪KTV│牌號碼FR六─五│開機車一部│十七日下午六時許│││午二、三時│附近│O八號重型機車,││丙○○騎乘上開機│││許││停放於該處,以所││車,行經南投縣南│││││有自備之鑰匙一支││投市興農超市前時│││││(已丟棄而未扣案││,為警查獲│││││),開啟機車電源│││││││後,予以竊取│││├──┼─────┼───────┼────────┼────────┼────────┤│六│九十年一月│彰化縣員 林鎮中 │見甲○○所有(車│竊得甲○○所有上│嗣於九十年二月六│││二十九日下│正路五OO號前│主登記為 江明士 )│開機車一部│日為警借訊時始供│││午二時許││車牌號碼0000││供出上情,並帶同│││││五九七號重型機車││警方至南投縣南投│││││,停放該處,以所││市○○路旁起出前│││││有自備之鑰匙二支││開機車,並扣得前│││││,開啟機車電源後││開鑰匙二支│││││,予以竊取│││├──┼─────┼───────┼────────┼────────┼────────┤│七│九十年三月│彰化縣員林鎮中│見己○○使用(車│竊得 張祝腕 所有上│嗣於九十年三月十│││十一日下午│正路五OO號前│主為張祝腕)之車│開機車一部│二日,丙○○將上│││二時許││牌號碼LBE─二││開機車借予 周柏棟 │││││九一號重型機車,││使用,周柏棟於九│││││停放於該處,徒手││十年三月十三日下│││││予以竊取││午將上開機車停放│││││││於南投縣南投市南│││││││營路五八O巷五號│││││││庭院中時,為警查│││││││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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