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花簡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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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花簡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花簡字第109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士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士輝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何士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3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99年8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前揭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1年6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按本案嗣又與他案之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迄今尚未執行完畢,故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11月21日某時,在其位於花蓮縣○○鄉○○○街○號住處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另案通緝,於翌(22)日下午1時許,在花蓮縣○○鄉○○○街與南山二街交岔路口,為警逮獲,並於102年11月22日下午2時20分許,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何士輝於偵訊時之自白;
(二)勘察採證同意書、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份。
三、論罪科刑: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有如前述受觀察勒戒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釋放出所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又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後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問:這幾天有無吸食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我印象中沒有吸食。」(見警卷第4頁),而員警於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即已發覺其涉有上開犯行,是其固於嗣後之偵訊中坦認上開犯行,然已不符自首要件,自難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於受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徒刑確定,又再犯本案,顯無視施用毒品,易戕害自己之身心,惟考量施用毒品本質上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程度相形較低;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高中畢之智識程度、勉持及業工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顏維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3年4月1日
書記官王誠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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