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27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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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訴字第27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2773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佩瑜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書益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原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43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95年度聲字第144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11月14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50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6年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12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8年間又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87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2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3罪,入監接續執行,已於99年8月26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規定縮短刑期後刑期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0月5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縣○○鎮○○路○段○○號「人客旅館有限公司」(下稱「人客汽車旅館」)某號房內,分別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以玻璃球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月,甲○○上訴後撤回而確定)。嗣於翌日(即101年10月6日)晚間10時20分許,在上開「人客汽車旅館」第107號房內為警查獲,並扣得供其本次施用剩餘所持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及其所有供其本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以及其他與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有關之物。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審理範圍: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原先就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均提起上訴,嗣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見本院卷第26頁),是本件僅就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審理,先此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本院中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未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及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及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及物證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下列文書及物證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8至10頁、第48頁,原審卷第20頁反面、第52頁、第55頁,本院卷第23頁反面),並有下列證據足資補強:
⒈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檢體編號:101I-185號),經送
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驗中心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發現確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檢測中心出具之101年10月18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頁、偵卷第27頁)。
⒉復有海洛因共5包、注射針筒6支及毒品分裝袋等物扣案可憑
,其中扣案之海洛因共5包分別呈碎塊狀及粉狀,驗前合計淨重2.64公克,驗餘淨重合計2.57公克,皆檢出含海洛因成分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2年1月22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22頁)。
⒊此外,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三元派出所臨檢紀錄
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證照片等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22頁、第23至26頁、第29頁至32頁)。
是被告之自白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堪認具任意性且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戕害自身身心,前已經觀察、勒戒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然仍無戒除毒癮之決心,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徵其沈溺毒癮頗深,原不宜寬縱,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復說明:⑴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係供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而⑵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分裝袋1個、注射針筒6支,均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本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罪項下宣告沒收,另⑶扣案之分裝袋1包,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堅決否認為其所有,經原審查無確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且為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又非違禁物,故未予宣告沒收等情,經核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而依被告甲○○之前科資料及本案犯罪情節,原審量刑亦屬允當。
(二)被告雖以:其為原住民,智識程度較常人為差,且施用毒品行為終究僅戕害於自身,惡性與惡害難與加害他人者相提並論,又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原審逕予同意公訴人之求刑而判決,顯有過重,是請求法院考量被告尚有兩名未成年子女亟需被告照顧看護,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另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云云提起上訴,然:
⒈關於科刑部分,原審業於理由內具體說明其認定之理由及
依據,並考量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案件之前科紀錄,復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累犯加重之事由,並綜合被告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按刑法第57條規定詳為審酌,而為刑之量定,業如前述;再參諸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其中被告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1876號判決科處有期徒刑8月(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則原審就被告再犯本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經審酌上情後,量處有期徒刑10月,尚無裁量權濫用或失之過重之情形。
⒉另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必須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始得酌量減輕其刑;亦即須實行犯罪另有特殊的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才有適用。查被告涉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原審為此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之科刑,已為低度之科刑,另據被告於本院雖供稱其兩個小孩是和前夫所生,小孩是伊在帶,因為跟前夫那邊的人有爭吵,他們不會幫忙照顧小孩,伊之前98年入監服刑時,是姊姊和媽媽幫忙照顧小孩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足見被告子女應不至乏人照顧扶養,被告以其需照顧看護小孩為由請求減刑,難認有據;加以被告於本院供稱學經歷為高中畢業,案發時係在酒店做服務人員、現在則在工廠等語(同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亦見其智識程度並無明顯較遜於常人,是在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核無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而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從而縱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均自白犯罪,亦僅為法定刑內從輕量刑之依據,與刑法第59條之要件未合,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辯,委無足採。
⒊據此,被告仍執前詞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亦難認為有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嶽承
法官郭豫珍法官黃美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首屹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品名及數量│用途│├──┼────────────────┼──────────┤│一│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前合計淨│供甲○○本次施用剩餘│││重零點伍叁公克,驗餘合計淨重零點│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伍壹公克)。│洛因伍包(驗餘合計淨││├────────────────┤重貳點伍柒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前合計淨││││重壹點壹零公克,純度37.55%,合││││計純質淨重零點肆壹公克,驗餘合計││││淨重壹點零柒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前淨重壹││││點零壹公克,純度1.14%,純質淨重││││零點零壹公克。驗餘淨重零點玖玖公││││克)。││├──┼────────────────┼──────────┤│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分裝袋壹個。│甲○○所有供其本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注射針筒陸支。│用之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