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易字第8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892號上訴人臺北市湖光國宅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艾約銘 訴訟代理人 鐘耀盛 律師被上訴人 俊洲 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彭文淡 訴訟代理人 吳宜財 律師複代理人 林明賢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1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給付「湖光國宅乙區各棟樓梯間鋼筋外露、結構補強及滲漏防水維修工程」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十三日起為期三年期保固書、面額新臺幣拾貳萬捌仟元之保固保證票及日期授權書之同時,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柒拾陸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6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給付工程尾款新臺幣(下同)76萬8000元本息。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辯稱被上訴人未在民國(下同)100年12月31日約定工期完工,伊並非拒付工程尾款;且提出同時履行抗辯等語(見本院卷第12、17、59頁)。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提出新防禦方法,於法不符云云(見同上卷第47頁)。經查,上訴人於原審102年2月4日答辯狀即辯稱被上訴人未如期完工,工程尚未驗收,無從請求工程尾款云云(見原審卷第51至53頁);其於本院辯詞與原審意旨大致相同,同時履行抗辯則係補充原有防禦方法,如不許其提出將顯失公平,依上開規定,准許上訴人提出新防禦方法。
㈡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102年10月間變更為艾約銘,並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90頁),亦應准許。
二、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0年11月29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由伊承攬湖光國宅社區(乙區)各棟樓梯間鋼筋外露、結構補強及滲漏防水維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總價128萬元。伊在100年12月31日如期完工,上訴人僅支付40%工程款即51萬2000元。兩造於101年5月18日驗收,伊隨即在同年月22日修補缺失,但是上訴人遲未協同複驗,伊多次催告亦無效果。伊按照系爭合約第10條提出保固書與保證票而請款,亦遭上訴人退回。爰依系爭合約第10條、民法第490條,訴請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6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判決(利息起算日為101年11月20日);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
四、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合約第1條,系爭工程包括湖光國宅社區(乙區)各棟樓梯間鋼筋外露、結構補強及滲漏防水維修工程等項;依合約第4條,完工期限為100年12月31日。但是,被上訴人並未如期完工,101年5月18日紀錄表格係會勘性質,並非驗收紀錄。其次,被上訴人迄未完成滲漏防水維修項目,且國宅發生多處嚴重滲水污漬,在系爭工程全部完工並驗收前,被上訴人不得請求工程款。再其次,伊前任主委即訴外人 侯衍泰 卸任後,迄未移交任何驗收資料,伊並非無端拒付工程尾款。縱使系爭工程已完工,依系爭合約第10條,亦應提出保固書及保證票,始可請領工程款。此外,自伊內部101年1月19日簽呈起算,迄被上訴人申請驗收之同年9月13日止,依系爭合約第12條,被上訴人應賠付239天違約罰款91萬7760元(1,280,000元×3/1000×239天=917,760),抵銷後,被上訴人債權已無餘額等語,資為抗辯。
五、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44、59頁筆錄)㈠兩造於100年11月29日簽訂系爭合約,由被上訴人承攬系爭
工程,總價128萬元,完工期限為100年12月31日。嗣被上訴人領得40%工程款即51萬2000元。(見原審卷第8至11頁契約書、第12頁上訴人簽呈)㈡101年5月18日,被上訴人員工 駱淯楦 (現已離職)、上訴人
社區幹事(現已離職) 周裕鈞 分別代表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會勘系爭工程,並做成紀錄表格1份(見原審卷第16頁即本院卷第105頁表格)㈢被上訴人於101年5月18日至同年5月22日進場改善,此後未
再進場施作。嗣以101年5月24日俊洲字第000000000號函、同年5月31日俊洲字第000000000號函、同年8月26日俊洲字第000000000號函、同年9月13日俊洲字第000000000號函,催告上訴人辦理驗收。(見原審卷第17至31頁相片、第35、38頁信函、本院卷第26、28頁信函)㈣對於上訴人101年1月19日簽呈,不爭執其形式真正(見原審卷第12頁)。
六、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合約後,伊如期完成系爭工程,但是上訴人欠付工程尾款76萬8000元;為此訴請上訴人支付76萬8000元本息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為:㈠系爭合約所約定滲漏防水維修工程內容為何?㈡被上訴人得否請求系爭合約尾款76萬8000元?
七、系爭合約所約定滲漏防水維修工程內容為何?㈠經查,系爭合約第1條:「工程名稱:湖光國宅乙區各棟樓
梯間鋼筋外露、結構補強及滲漏防水維修工程」,第2條:「工程地點:湖光國宅社區乙區(七樓41棟、五樓2棟」,第6條:「施工範圍:各棟大樓樓梯間(七樓兩隻梯、五樓一隻梯),各樓層電梯間前公共區域之平頂,各棟一樓大門出口之平頂」(見原審卷第9頁)。依上開條款,系爭合約所定滲漏防水維修工程,限於湖光國宅乙區各棟樓梯間、各樓層電梯間前公共區域之平頂、各棟一樓大門出口之平頂。其次,合約第7條第1、2款約定:「施工方式:⒈結構補強:…⒉止漏防水:㈠平頂或牆面有裂縫或滲水現象,先以針筒注射環氧樹脂將孔縫填補,再以環氧樹脂砂漿將V型口抹平。㈡依漏水現況漏水處打除或挖鑿、治漏防漏處理後水泥漿防水劑復原」(見原審卷第9頁)。系爭工程工法僅為環氧樹脂、水泥砂漿搭配防水劑,核屬樓梯間、電梯間、公寓大廈出入口之修補方式。
㈡其次,依據上訴人101年度上半年社區幹事周裕鈞所簽認會
勘表格,會勘項目均為樓梯間、電梯間之地面或牆面等設施(見原審卷第16頁即本院卷第105頁)。周裕鈞並於本院102年12月2日準備程序結證稱:「(問:請依契約條款說明,被上訴人的工作項目)工程名稱就有記載這些項目,第7條施工方式第二項也有記載止水防漏等」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背面至103頁筆錄);益徵系爭合約關於滲漏防水維修工程,範圍限於樓梯間、電梯間前公共區域之平頂、各棟一樓大門出口之平頂。參酌湖光國宅社區十七C棟102年1月22日會議紀錄記載:「⒍頂樓水塔漏水,管理站需經統一發包,才能維修…」(見原審卷第99頁相片);且湖光國宅社區(乙區)屋頂平台另有多處積水,亦有相片4張在卷(見同上卷第100至103頁)。足見湖光國宅乙區屋頂、水塔另有漏水、積水問題。從而,審核系爭合約滲漏防水維修工程,限於湖光國宅乙區各棟樓梯間、電梯間前公共區域之平頂、各棟一樓大門出口之平頂;至於其他結構(例如各棟屋頂平台或水塔)有無漏水問題,則與系爭合約無涉。
八、被上訴人得否請求系爭合約尾款76萬8000元?㈠經查,兩造於系爭合約第10條約定:「付款辦法:施工完成
,以正式書面通知甲方(即上訴人)辦理驗收,驗收合格後,乙方(即被上訴人)檢附三年保固書及保固保證票(含日期授權書),依甲方請款程序一次付清款項」(見原審卷第10頁)。再者,上訴人101年度社區幹事周裕鈞於101年1月19日簽呈記載:「主旨:結構補強工程申請暫付款案,簽核!說明:一、本社區各棟公共區域(兩側樓梯、電梯廳平頂、頂樓屋凸)之結構補強工程,於100年11月19日由俊洲企業有限公司得標承包施作,工程款總金額為128萬元,廠商已依其合約於12月31日已完工。二、因有後續清潔工作尚未完成,又逢農曆春節將到,無法全面驗收給付總工程款。擬建請先給付暫付款為總金額之40%$512,000元應急較為合理…」(見原審卷第12頁)。上訴人財務委員 劉麗瓊 簽註意見:「同意給付暫付款」,上訴人副主任委員 侯定壹 亦簽註:「考量施工廠商已於12/31日於合約日完工,但本會無多餘人力驗收完畢,先暫付40%工程款項,後續驗收如有瑕疵,需補正完成後再付清餘款」(見同頁);上訴人主任委員侯衍泰亦批示:「工程尚未驗收完成,考量年關需發工資,先放款40%尚屬合理可控管範圍」(見同頁)。上訴人既不爭執前述簽呈形式真正(見不爭執事項㈣),復未證明前述簽呈記載有何錯誤,則被上訴人據此主張系爭工程已在100年12月31日完工,應屬可取。被上訴人已如期完工;則上訴人仍執前詞,辯稱被上訴人未依約完工,應支付違約罰款91萬7760元,伊得抵銷工程款云云(見原審卷第71頁),即無可採。
㈡其次,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分別由駱淯楦、周裕鈞為代表,於
101年5月18日會勘,並製做紀錄表格1份(見不爭執事項㈡);再者,系爭合約與101年5月18日會勘紀錄表格,並未約定修補期限,解釋上,被上訴人自行修補後,即可申請上訴人驗收。 嗣駱 淯楦於本院102年11月4日準備程序結證稱:「(問:提示原審卷第16頁101年5月18日周裕鈞、駱淯楦簽名之驗收紀錄表即原證6與本院卷57頁),『駱淯楦』簽名是否真正?)是我的簽名」、「(問:被上訴人由駱淯楦出面辦理驗收?)是的。我是工地主任」、「(問:當天花了多少時間驗收?)管委會8點半才上班,所以我跟俊洲的員工大約八點從公司出發,從早上9點到下午5點左右完成驗收」、「(問:驗收紀錄表空白欄位係何意義?)空白就是表示沒有缺失」、「(問:驗收紀錄表記載各項驗收結果,是否正確?被上訴人施工不合格之項目為何?)就是依照驗收紀錄表的記載為準」、「(問:被上訴人事後有無補正不合格項目?)這些都是小缺失,並有做缺失改善,也有附上改善缺失前、中、後的照片。是101年5月18日至101年5月22日改善的,這些都是我帶工人去做的,工人連我有四到五人」、「(問:提示原證7,你剛剛所說的缺失改善前、中、後照片是否就是這些?)是的」、「(問:提示原證1工程合約第7條施工方式,剛剛所看的上訴人102年10月14日書狀附表與照片是否工程範圍?)不算。因為第六條已經載明施工範圍為電梯間這些」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背面至95頁背面筆錄)。上訴人101年度上半年社區幹事周裕鈞亦於本院102年
12月2日準備程序結證稱:「(問:101年5月18日,周裕鈞與湖光國宅社區管理委員會有何關係?)當時我是社區幹事…」、「〔問:提示原審卷第16頁101年5月18日周裕鈞、駱淯楦簽名之驗收紀錄表(原證6),『周裕鈞』簽名是否真正?〕是我簽名,但是不是驗收紀錄表,這是會勘,主委侯衍泰說等到對方改正會勘的缺失後,才會再驗收一次」、「(問:契約雙方一共有幾人參與會勘?)社區的部分就我一人去。因為我們有43棟大樓,所以分二、三天才看完,簽名的日期是全部看完的次日,我有一份手寫表格,再把它製作成這份表格。…廠商參與人員有駱先生(就是本日有到場的證人)、彭先生」、「(問:依據何項文件認定工程有無合格?)如果鋼筋有外露或是脫漆就不合格,另外還有一種膠會粘在牆上很難清理,這種也是不合格的。主委事先有帶我去巡視現場,如果牆壁有微凸就要去敲看看是否空心,空心也是不合格」、「(問:驗收紀錄表空白欄位係何意義?)空白就是合格,因為沒有看到缺失」、「(問:驗收紀錄表記載各項驗收結果,是否正確?被上訴人施工不合格之項目為何?)應該沒錯」、「(問:被上訴人事後有無補正不合格項目?)我到101年7月就離職了,我在職的時候,他們有缺失改正後的地方,我也有陪他們去看,看過的部分都正常;看過以後有無做相關紀錄,我不清楚」、「(問:提示原證6,這份紀錄表是你用電腦印製的?手寫紀錄是否還在?)是我用電腦打字的,我還有手寫紀錄,今天有帶來…我的手寫紀錄與電腦表格的記載相符」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背面至102頁背面筆錄)。核與被上訴人所提出101年5月18日至同年5月22日進場改善前、改善中、改善後照片相符(見原審卷第17至31頁)。足見兩造於101年5月18日由駱淯楦、周裕鈞會勘系爭工程,被上訴人隨即在同年月18日至22日修補各項瑕疵;瑕疵既已修補,被上訴人自得依據系爭合約第10條請求上訴人驗收、付款。(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1年5月18日驗收,雖非可取;由於其在101年5月22日完成修補,此後仍得依系爭合約第10條請求上訴人驗收)㈢次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
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修補系爭工程瑕疵後,先後在101年5月24日、同年月31日、同年8月26日、同年9月13日發函催告上訴人辦理驗收(見不爭執事項㈢);上訴人即應驗收系爭工程是否合格。然而,上訴人收受前述催告函後,並未會同驗收工程是否合格,僅以101年5月28日 湖光乙瑞 字第032號函回覆:「說明:二、5月17至19日在貴公司請託下,本會周幹事陪同巡視現場查看,並非辦理驗收作業程序…。五、初驗完畢,待貴公司缺失改善完成後,再辦理複驗及結算…」(見本院卷第27頁)、另以101年9月10日 湖光乙宜 字第018號函回覆:「說明:二、貴公司承包本社區公共區域結構補強及滲漏防水維修工程,依合約應於100年12月31日前完工。
三、貴公司應遵工程承攬合約書中規定,施工完成,應以正式書面通知甲方辦理驗收,貴公司與原訂約之第八屆委員會(已於本年五月三十一日卸任),係因瑕隙迄未完成驗收事宜…。四、貴公司現行文要求,要求本第(九)屆委員辦理驗收,依法本屆委員均不明原簽約內涵,由現任委員擔負驗收責任更不合情理規定。另本案除未依規定完成驗收所肇致違約責任外,自101年1月1日即應付之每日總價千分之五違約金,其起止日期與金額核算,尚請一併研議告知」(見本院卷第30頁)。上訴人前述信函並未具體說明工程缺失內容,更未提出相片等資料供被上訴人比對;其空言系爭工程仍有瑕疵,拒絕驗收,即屬無據。至於上訴人於原審102年4月12日書狀雖提出多張屋況瑕疵相片(見原審卷第73至86頁,即本院卷第64至88頁);然而,被上訴人在101年5月22日已完成修補(見第㈡小段理由),則上訴人於十個多月後始提出前述相片,自難認為相片係101年5月22日當時情況,故上訴人辯稱系爭工程仍有缺失,遂拒絕驗收,尚非可取。上訴人無端拒絕被上訴人申請驗收,顯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系爭合約第10條付款條件(驗收合格)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前段,視為上訴人付款條件已成就。(在被上訴人101年5月22日修補完成前,雙方往來信函對於驗收責任並無影響,故省略之)㈣系爭合約第10條付款條件已成就,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支
付工程尾款76萬8000元,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10條之訴求,與其另依民法第490條請求,核屬單一聲明選擇的合併,此部分之訴既有理由,即應為其勝訴之判決,其餘部分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再者,系爭合約第10條約定被上訴人請款時,應提出三年期保固書、保固保證票(依系爭合約第3條,面額為12萬8000元)及保固保證票日期授權書(見原審卷第10頁);此與前述尾款76萬8000元具有同時履行關係,則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提出三年保固書(自被上訴人最後一次催告驗收之101年9月13日起算)、面額12萬8000元保固保證票及日期授權書,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㈤末按對待給付之判決,係將本案給付附加對待給付之條件,
對待給付並非訴訟標的,本案給付始為訴訟標的,故本案給付與對待給付具有不可分之關係,對待給付部分如無可維持,本案給付部分應併予廢棄(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3039號判例意旨、102年度台上字第27號判決意旨參照)。茲上訴人所為保固書等項之對待給付抗辯為可採;故本院仍應將原判決全部廢棄改判,附此說明。
九、綜上,被上訴人依據系爭合約第10條、民法第490條規定,訴請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6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惟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三年期保固保證書(自101年9月13日起算)、面額12萬8000元保固保證票及日期授權書,提出同時履行抗辯,亦屬有據,故本院應就此部分為對待給付判決。是以原審僅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6萬8000元本息,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全部廢棄改判,並命被上訴人為前開對待給付,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十、至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是否應負保固責任,係另一問題,與本件工程款請求係二事)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惟被上訴人請求全部勝訴,僅係負擔對待給付義務,仍應由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月23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張蘭
法官鄧德倩法官吳燁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月23日
書記官于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