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花簡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花簡字第86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偉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4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偉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俊偉於民國103年1月2日中午12時40分許,因道路施工事宜,與 李仁棠 、 彭成凱 一同前往 柯建州 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街○○巷○號住處前討論,嗣因談論激烈、意見不合,柯建州請陳俊偉離去其住處前,陳俊偉不願離開,柯建州因而徒手推打陳俊偉(未成傷),陳俊偉竟因一時氣憤,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持安全帽及徒手毆打柯建州之頭部、臉部,致柯建州受有頭臉多處鈍挫瘀傷之傷害。案經柯建州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陳俊偉於警詢中之供述、偵查及本院調查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柯建州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李仁棠、彭成凱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查告訴人固於因意見不合,請被告離開其住處前,被告不願離去,而徒手推打被告,然被告並未成傷,業據被告及其同行人員李仁棠、彭成凱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見警卷第4、10、13頁),已見告訴人之推打被告非屬不法之侵害甚明;又被告於遭告訴人推打後,尚得以離去告訴人住處前而迴避之方式,以保護其權利,竟停留現場且持安全帽及徒手毆打告訴人頭、臉部,顯見其非係基於防衛自己權利之意思亦明,是被告於警詢時辯稱其係因告訴人推打而順手反擊等語,意指所為應屬正當防衛,尚非可採,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於因意見不合,告訴人請其離開,其不願離開,於告訴人推打其後(未成傷),即因一時氣憤,毆傷告訴人,所為實非可取,應予非難;兼衡其持安全帽及徒手傷人之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犯後坦認犯行,然迄今因告訴人堅訴到底而未和解(見本院卷附調查筆錄及歷次公務電話紀錄)、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及業工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顏維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4月2日
書記官王誠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