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交上易字第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交上易字第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上易字第558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世靜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439號,中華民國102年8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9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王世靜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王世靜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王世靜犯後態度不佳、飾詞狡卸,迄未與代行告訴人和解外,審酌被害人因被告輕率之駕車行為,造成重大難治之傷害,現如同植物人般無法自理生活,是原審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與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及日後所需醫療、復健費用相較,顯屬過輕,不符罪刑相當、比例原則,於刑法第57條之適用容有未洽;又原判決理由貳、二中略謂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被害人所受重傷害之情狀等以量刑云云,並未說明究竟原審法院對被告於本案中認定之過失程度為何,即屬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三、經查:㈠原審判決事實欄一即已載明被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且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偏右騎乘,因而與行走在其右前方路旁之行人 劉鍾銀 發生碰撞」等情,且於理由欄貳、一、㈢、部分,亦明確記載認定本件被告騎乘機車肇事使被害人受傷之行為具有過失責任之理由,而原判決均未敘及被害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何與有過失之情形,被告顯然就本件交通事故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並無上訴意旨所指未說明被告之過失程度為何之情,故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理由,容有誤會。
㈡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均坦承其有本件過
失傷害致人重傷之犯行(見本院卷第23頁及第51、65頁背面),而其於原審審理時,雖未能與代行告訴人 劉早順 達成和解,然至本院102年12月3日訊問時,當庭同意賠償代行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同意於民國102年12月31日前,先給付70萬元予代行告訴人,其餘30萬元,則自103年1月起至107年12月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5,000元予代行告訴人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且被告確於102年12月31日前依上開和解條件給付70萬元予代行告訴人乙節,亦據代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5頁背面),故本件並無上訴意旨所指之被告犯後態度不佳、飾詞狡卸、迄未與告訴人和解等情甚明。再按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審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業於理由內具體說明其審酌之根據及理由,顯係基於行為人之責任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並無裁量權濫用或輕重失衡之情形。故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理由,實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執前開情詞提起上訴,僅係就原審之量刑反覆爭執,未再有其他舉證為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於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與代行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依和解條件如期於102年12月31日前給付賠償金額70萬元,業如前述,顯有悔悟之意,足見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謝靜恒
法官陳春秋法官林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高瑞君中華民國103年1月23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43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世靜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世靜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算壹日。
事實
一、王世靜於民國101年10月10日下午3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區○○街○○巷○○弄往永平街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區○○街○○巷○○弄○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且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偏右騎乘,因而與行走在其右前方路旁之行人劉鍾銀發生碰撞,致劉鍾銀受有四肢多處挫傷、臉、頭皮及頸之挫傷、顱骨穹窿骨折、蜘蛛膜下硬腦膜下出血、第一節頸椎脊髓損傷、第四至五節頸椎創傷性椎盤突出併脊髓壓迫等重大難治之傷害(起訴書僅載「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頸椎損傷、頸椎斷裂及右側脛、腓骨骨折之傷害」,經補充理由書更正補充為「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外出血頸椎脊髓損傷、併椎間盤突出、頸椎斷裂及右側脛、腓骨骨折等重大難治之傷害」);嗣員警據報後到場處理,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犯行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鍾銀之子劉早順代行告訴由新北巿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有關證據能力部分: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亦採同一見解。經查:本案被告王世靜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對於下列經本院調查之證據方法,均表示對證據能力不爭執,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一一提示之下列證據方法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亦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參照上開說明要旨,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王世靜固坦認伊於前開時間,騎乘該機車行經該處,且被害人受有前開傷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重傷之犯行,並辯稱:伊當時以為伊被車撞,伊有意識時,伊被自己的機車壓著,等伊站起來後,才看到被害人劉鍾銀在伊右後方倒在地上,是其他路人說伊撞到人,但伊沒有印象伊有騎乘機車撞到被害人云云置辯。經查:
㈠、被告於前開時間,騎乘該機車行經該處,並與行人即被害人劉鍾銀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受有前開傷勢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案發時,伊騎乘機車靠右行駛,行人在伊右前方,伊騎車有恍神,未注意到對方,就發生碰撞等語(詳見偵查卷第6頁)明確,核與證人即在場目擊證人 陳世仁 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當時在巷內,準備回家,距離他們約3、4間房子左右,我有看到機車從我對面要騎向我這邊,被害人正在路旁走路,很靠旁邊,因為她年紀很大走路很慢,我直接看到被害人遭撞的經過,當時巷內沒有其他車子和行人,撞的時候,我距離他們約2間房子,機車直接撞上被害人,撞上去之後機車倒了,被害人也倒地;我上前察看,被害人在喊痛,機車騎士叫我趕快叫警察,看起來精神還好,只是很著急的樣子等語(詳見偵查卷第51至52頁)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測繪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照片10張、 馬偕 醫院淡水分院診斷證明書2份(詳見偵查卷第13至16、18至
23、45頁)在卷可證;況經本院勘驗現場路口錄影監視器光碟,可知,被害人於該日下午2時37分18秒時出現於該鏡頭畫面中,並靠右路旁行走,且於同日下午2時37分23秒、2時37分27秒各有1台機車出現該鏡頭畫面中,並均沿著該路段道路中間騎乘,而被告騎乘該機車係於同日下午2時37分36秒時出現於該鏡頭畫面中,原本沿著該路段道路中間騎乘,之後卻往右偏向路旁騎乘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詳見本院卷第5至6頁反面)附卷足證,堪認被告前開自白及證人陳世仁之證述均核與事實相符,均足採信;復衡諸被害人前開傷勢,確受有四肢多處挫傷、臉、頭皮及頸之挫傷等,核與證人陳世仁證稱被害人遭被告前開機車撞傷等情相合,被告徒以不知道被害人前開傷勢何處係伊撞擊造成云云,顯屬無由;又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撞擊而受有前開傷勢,其中頸椎脊髓損傷,已屬難治之重大傷害乙節,此有馬偕醫院
102年6月14日馬院醫外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被害人病歷資料、102年6月28日馬院醫外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詳見本院卷第25至52、54頁)附卷足稽,且被害人業因經醫生診斷為頸椎脊髓損傷併四肢乏力,需24小時專人照顧,而申請請領重度之身心障礙證明等情,此有馬偕醫院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養護中心紀錄各1份及被害人照片5張(詳見本院卷第64至76頁)在卷足憑。是以,被害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前開頸椎脊髓損傷已達重傷害之程度無訛。
㈡、再者,徵諸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案發時伊有恍神等語至明,核其於偵訊時供稱:(問:當時精神狀況好嗎?)當天是國慶日,伊公司有爬山活動;伊在醫院做筆錄時,警察跟伊說他有調監視器畫面,所以照監視器記載行人在伊右前方;是警察問伊說記載騎車晃神好不好,伊說好,他才這樣記的云云(詳見偵查卷第42頁),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當天伊精神狀況不好,伊有恍神;當天因為參家公司爬山活動,5點就起床,案發時已經活動結束,伊沒有用餐就先離開,當時伊要騎機車回家,可能因為這樣太累,所以伊有恍神,為何靠右行駛,伊也沒有印象,伊是看監視器後才知道伊有靠右行駛等語(詳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一致,且衡諸被告前開所述其當天早起並參與登山活動,且未用餐即騎乘機車欲返家,且對於案發經過毫無印象,足認被告於案發時,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事屬實,故被告空言否認並執前詞辯解,顯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復按汽車(含機器腳踏車即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合法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對於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並確實遵守,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且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此有上開調查報告表可證,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偏右騎乘,因而與行走在其右前方路旁之行人即被害人發生碰撞,則其對於上開騎乘機車肇事並使人受傷之行為具有過失責任甚明。另被害人因被告上開過失駕駛行為,致受有前開重傷害之傷勢,已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重傷害結果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至起訴書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業經蒞庭檢察官更正起訴法條,此有102年度蒞字第9113號補充理由書1份附卷足稽,是本院自無庸再予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又被告於肇事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示係肇事人而接受裁判一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張(詳見偵查卷第25頁)附卷可按,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並無何犯罪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其素行良好,惟其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顯而易見之過失,並造成被害人受有重傷害之結果,且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被害人所受重傷害之情狀,及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以及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5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且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而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即自收受判決書之翌日起算10日)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王春森中華民國102年8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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