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26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訴字第26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2674號上訴人即被告 丁堉達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27號,中華民國102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22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
(一)丁堉達前因侵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6785號簡易判決減處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1486號簡易判決減處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嗣上開3罪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473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7年8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管之禁藥,不得為他人受寄代藏,惟因其女友 黃玉婷 欲控制每日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用量(黃玉婷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28號審理通緝中),遂應允黃玉婷之請託,於101年8月中旬某日,在其兼作居所之新北市○○區○○路○○○號「達浪機車行」內,收受黃玉婷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22包(合計淨重4.748公克,合計驗餘淨重4.747公克)後,即自斯時起至101年8月21日晚間8時20分許止,將前開甲基安非他命藏放於上址1樓辦公桌後方置物櫃內,而為黃玉婷保管之。嗣於101年8月21日晚間8時20分許,警方據報前往上址查捕藏匿於該處之通緝犯黃玉婷,於機車行辦公桌上目視發現第3級毒品愷他命等違禁物,進而於前揭置物櫃內查扣得上開甲基安非毒品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定。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且當事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
二、本案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丁堉達於102年11月27日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同意作為證據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7頁以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以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案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堉達固不否認本件於前開時地扣得黃玉婷所有甲基安非他命22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寄藏禁藥犯行,辯稱:這些甲基安非他命都是黃玉婷自行放置,伊並未替黃玉婷保管或藏放云云。經查:
(一)本件於101年8月21日晚間8時20分許,在被告兼作居所之新北市○○區○○路○○○號「達浪機車行」內,自1樓辦公室後方置物櫃內扣得白色透明結晶物22包,經送驗結果,確均為甲基安非他命,合計淨重4.748公克,合計驗餘淨重4.747公克等事實,業據被告自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扣案物品及現場採證照片51張、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年9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7至51頁、第68頁至第80頁、第137頁),堪予認定。
(二)而扣案前揭22包甲基安非他命係黃玉婷所有,交由丁堉達藏放保管以控制黃玉婷之用量一節,經證人黃玉婷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你既稱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是你所有,為何會在丁堉達後方的置物櫃內查獲?)因為我用安非他命量太大,丁堉達就限制我用量,才會放在他那邊,所以毒品安非他命我就交由丁堉達收藏,每天再給我安非他命一定的量(1小包)。」、「(現警方提示安非他命分裝袋上有編號1、2、3、4是何意思?是何人所寫?)編號上1代表我1天的量,數字代表我的幾天用量。是我自己編寫的。」及「(現場查扣之安非他命22包都是你所有?)都是我的,我只是拜託丁堉達幫我控制用量,1天就給我1包,包裝上的數字是我自己寫的,丁堉達沒有在施用安非他命,只有我一個人施用。」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26頁、第140頁),核與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安非他命在何處扣得?)我放在一樓的櫃子裡,是我幫她(指黃玉婷)保管的。」、「(為何你要幫她保管?)因為她常吃太多,所以叫我幫她控制量,他約在101年8月10幾號在新北市○○區○○路○○○號交給我的。」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146頁)。又被告、證人黃玉婷為警查獲當天所採尿液(代號分別為:G0000000、G0000000),經送檢驗,證人黃玉婷之尿液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之尿液則僅有愷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類均屬陰性反應之事實,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份、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2紙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53頁、第61頁、第109頁、第117頁),足認被告及證人黃玉婷所供陳之上情,厥為事實,被告確係為了替黃玉婷控制每日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用量,始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2包放置於辦公室後方置物櫃內,而為黃玉婷代為保管無訛。被告嗣於原審及本院改稱:系爭甲基安非他命都是黃玉婷自行放置,伊並未代為保管藏放云云,洵屬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四)被告於原審雖另聲請傳喚同日為警查獲之 劉世長 到庭為證,欲以證明其並未替黃玉婷保管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惟查劉世長乃係被告上址居所6樓之住戶,與被告僅有鄰居之互動情誼,被告亦自承:「(他瞭解你和黃玉婷施用毒品的狀況?)應該是不瞭解。」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60頁),故此項證據與被告主張之待證事實無關,並無調查之必要;被告於本院聲請傳喚證人黃玉婷,惟證人黃玉婷傳喚未到,且已逃匿經另案通緝,被告亦表示捨棄傳喚此位證人(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而本件被告寄藏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已臻明確,故本院亦認無再予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一)按安非他命類藥品,前經行政院衛生署75年7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為有效管理安非他命類藥品與其衍生物之鹽類及其製劑,重申公告禁止使用在案,案內該等安非他命類包含甲基安非他命、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即MDA)、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即MDMA)等成分,依前開公告,皆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毒害藥品」之禁藥。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寄藏禁藥罪。被告為黃玉婷代藏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既係適用藥事法之規定加以處罰,則其因寄藏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即無庸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4076號、第66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有事實欄一(一)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援引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對人體身心健康危害非輕,竟仍漠視法令禁制,為黃玉婷受寄代藏,實有不該,惟其寄藏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尚非鉅大,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累犯),復說明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2包(合計驗餘淨重4.747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屬違禁物,惟本案係依藥事法之規定論處,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之原則,即無從另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沒收銷燬,而應適用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沒收;裝盛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22個,因沾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法完全析離,亦應依同上規定併予沒收。至於警方在101年8月21日同時查扣之愷他命7包、K盤1個、吸食器1個、磅秤1臺、玻璃球1個、手機6枝、壓板1個及分裝袋4個等物,均核與本案犯罪事實無涉,故不並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
(二)被告不服原判決,以其並未寄藏系爭甲基安非他命禁藥,亦未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以及持有、施用本案甲基安非他命之黃玉婷,僅被處以有期徒刑3月,原判決所為科刑實屬過重等語提起上訴,然查:
⒈被告確實寄藏本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禁藥,業經本院析述認
定如前,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是黃玉婷將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拿給伊放在辦公室置物櫃,黃玉婷每次去拿甲基安非他命時伊都會看到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在在足認被告確有為黃玉婷寄藏之意,雖被告復以黃玉婷知道甲基安非他命放在哪裡,不管伊同意或不同意,黃玉婷都會自己去拿甲基安非他命等情置辯,惟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仍為黃玉婷所有之物,僅由被告為黃玉婷寄藏,黃玉婷知道放置所在以及可自行拿取,與常情並無不符,自不得以此卸免被告寄藏禁藥之罪責。
⒉證人黃玉婷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經檢察官起訴後,
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28號審理,惟黃玉婷未到案而遭通緝,有黃玉婷之前案紀錄表、起訴書各1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被告所稱黃玉婷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僅判處有期徒刑3月乃有誤解,復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本件所犯寄藏禁藥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兩者法定刑輕重有顯然之不同,實無從比附援引為據。
⒊綜上,被告仍執前詞上訴否認犯罪另請求從輕量刑,均難認為有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嶽承
法官郭豫珍法官黃美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首屹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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