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花交簡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花交簡字第175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嚴金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嚴金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犯罪事實部分更正如下:
(一)更正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於同日21時32分許」為「於同日晚間9時25分許」。
(二)更正犯罪事實欄一第5、6行「為警攔檢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為「為警攔檢,於同日晚間9時32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
二、核被告嚴金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酒後騎車之危害及不應騎車之觀念,早已透過政令宣導、媒體報導,傳達各界周知,被告應知酒後不能騎車及酒後騎車之危險性,猶漠視自身安危與公眾安全,心存僥倖,仍騎車上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顯已提高其他用路人往來之危險,惟犯罪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所使用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機車,對於用路安全所生危險,當不若酒後駕駛客貨車者嚴重,本件犯行幸未釀成實害之犯罪情節,以工為業之生活狀況,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林季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3年4月1日
書記官葉書毓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993號被告嚴金城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吉安鄉○○村○○○街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嚴金城於民國103年2月10日20時許,在花蓮縣吉安鄉吉安國中旁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同日2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返家,嗣於同日21時32分許,行經花蓮縣吉安鄉○○村○○○街000號前時,因酒後騎乘車身不穩,為警攔檢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數值達0.53MG/L,顯已不能安全駕駛。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嚴金城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告呼氣酒精濃度測定記錄表(序號023034、案號650)。
(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
檢察官張立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