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訴字第28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2801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奇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搶奪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186號,中華民國102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032號、第11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因加重竊盜罪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250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8月、10月、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947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9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2案嗣經同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29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共3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審易字第88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6月,前2罪,分別減為有期徒刑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22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9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後2裁判與前揭案件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接續執行,於民國101年3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甲○○仍未悛悔,而分別如下犯行: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11月19日凌晨3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後方防火巷內,以持其所有之鑰匙發動機車電門之方式,竊取庚○○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得手後駛離現場。
(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11月19日上午6時許,騎乘前揭機車至臺北市○○區○○路○○○號美崙公園旁,以持路邊拾得之磚塊擊破壬○○所有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前車窗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入內行竊之方式,竊取壬○○所有之SONY牌手機、皮夾、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富邦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各1張、提款卡1張、眼鏡及現金新臺幣(下同)600元等物得手。
(三)甲○○於竊得前揭壬○○之信用卡後,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11月19日上午6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之OK便利商店北投尊賢店之信用卡特約商店,持上揭竊得之壬○○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以感應之免簽單方式消費,使該店店員因而陷於錯誤,誤認係壬○○本人持卡消費,而交付價值1000元之遠傳儲值卡3張予甲○○;②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基於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同日上午7時40分許,在上揭便利商店內持上開竊得之壬○○富邦銀行信用卡為購物消費,並於購物消費時,將該信用卡交予店員刷卡結帳而加以行使,同時於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之持卡人簽名欄內,偽冒「壬○○」之簽名1枚而偽造完成用以表示壬○○本人同意就該簽帳單上所載之消費金額以信用卡付款用意之私文書後,將該簽帳單持交予特約商店店員而加以行使,使該店員因而陷於錯誤,誤信為壬○○本人持卡消費,而交付價值3000元之星城游e卡5張,足以生損害於壬○○本人及富邦銀行對於顧客持信用卡消費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四)甲○○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12月16日下午4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巷0○0號前,以持其所有之鑰匙發動機車電門方式,竊取己○○所有之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得手後駛離現場。
(五)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12月16日晚間9時許,騎乘上開竊得之000-000號重型機車至新北市淡水區紅樹林捷運站外露天停車場後棄之,復持其所有之鑰匙發動機車電門之方式,竊取辛○○所有之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得手後駛離現場。
(六)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12月18日下午5時許,騎乘上揭竊得之000-000(原判決誤載為000-000)號重型機車至新北市○○區○○街○○○○○號前,趁身著學校運動制服之少年李○潔(00年0月生,年籍詳卷)正將其平板電腦收放於隨身包包而不備之際,公然搶奪李○潔所有之平板電腦1台得手。
二、案經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原審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核無不合。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2偵1104卷第24至30、135至136頁,102偵1032卷第5至9頁,原審卷第35頁反面、第53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庚○○、己○○及辛○○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其等機車遭竊之情形;及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其所有之自小客車遭人擊破車窗入內竊取財物得手之情形,以及證人即被害人李○潔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其所有之平板電腦遭人搶奪得手等情相符(見102偵1104卷第7至9、11至13、153至155頁,102偵1032卷第10至17、65至67、70至71頁),並經證人 高名緯 於警詢時證述被告要求高名緯用其遊戲帳號,輸入被告向超商購得之遊戲點數卡之點數,在遊戲裡,將點數販賣給幣商換取現金等情屬實(見102偵1104卷第19至21頁),復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44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國都汽車服務明細表1紙、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消金風險控管部無擔102年1月29日消債無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盜刷明細及刷卡簽單各1份、中國信託銀行刷卡明細1份等件存卷可考(見102偵1104卷第59至61、84至94、160、168至170、180頁,102偵1032卷第21至25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現更名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規定,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最高法院92年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核被告甲○○所為,就事實欄一之(一)、(二)、(四)及(五)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一之(三)、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一之(三)、②所為,係犯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一之(六)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搶奪罪。被告於事實欄一之(三)、②所示信用卡簽單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事實欄一之(三)、②所示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所犯上開7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再者,被告就事實欄一之(六)所為,係成年人故意對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犯搶奪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有如前開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就事實欄一之(六)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搶奪罪之部分,依法遞加重其刑。
四、被告就事實欄一之(六)搶奪罪部分是否符合自白按刑法第62條所稱之發覺犯罪事實,祇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無須確知該犯罪事實之真實內容為必要;而所知之人犯,亦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可為合理之懷疑,即為犯罪業已發覺,不以確知其人為該犯罪之真兇無訛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8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員警係於接獲被害人李○潔遭搶奪之報案後,即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已然發現被告為事實欄一之(六)所示搶奪犯行時所騎乘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行車動向,再循線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更發現被告係先行在臺北市北投區為事實欄一之(四)所示竊取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得手,並騎乘該機車至新北市淡水區將之丟棄,再為事實欄一之(五)所示竊取BT9-169號重型機車,並騎乘該機車至新北市蘆洲區犯下上開搶奪案,其間所調閱之現場監視器影像內攝錄被告面容及穿著均清晰之畫面,並已查悉上開畫面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下稱士林分局)另案查獲被告時其所著之衣物相符,乃將所調閱上開現場監視器之影像等證據資料持往士林分局詢問被告,被告經警詢問時即坦承犯下上開搶奪犯行等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下稱蘆洲分局)102年6月27日新北警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1至42頁),足見蘆洲分局員警於詢問被告是否犯下搶奪犯行前,依調閱之現場監視器畫面所攝得被告之面容及穿著之影像資料,及比對上開失竊機車之報竊與尋獲查詢結查等資料,已合理懷疑被告涉犯上開搶奪犯行,故乃前往士林分局詢問被告是否為搶奪被害人李○潔之人,被告於此情狀下始坦承犯下搶奪案,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核與自首須在犯罪未發覺前坦承犯行之要件不符,是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主張其就所犯搶奪罪部分應符自首要件(見原審卷第38頁反面),洵非可採,被告提起本件上訴,猶執陳詞,主張此部分應符合自首減刑云云,即非可採。
五、原審基於同一事證,認被告有其事實欄一所載之竊盜、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搶奪罪等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予以論科,並審酌被告正值盛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因為供代步及缺錢花用,即竊取、搶奪他人財物,其所為對被害人庚○○等人之財產法益造成損害,並影響富邦銀行對信用卡帳務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惟考量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壬○○等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說明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是以,修正前之刑法第50條,於修正後移列為第1項,並增訂第1項但書及第2項,其中第1項第1款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明文不得併合處罰,依該條修正前之規定,被告所犯之各罪,苟合於併合處罰之條件,即需合併定應執行刑,是如被告所犯之各罪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刑後,即一律不得易科罰金。然依修正後之規定,對於得易科罰金之各罪,仍保留得易科罰金之空間,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應以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就本件被告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敘明被告供事實欄一之(一)、(四)及(五)所示竊取機車所用之自備鑰匙並未扣案,且無從證明現仍存在;又被告為事實欄一之(二)所用之磚塊則係其隨手撿拾,並非被告所有之物,此據其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35頁反面),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於事實欄一之(三)、②所示之偽造信用卡簽帳單1紙,業經其提出交予特約商店而非屬其所有,毋庸宣告沒收,惟其上簽名欄內偽造之「壬○○」署押1枚,係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量刑亦稱允當,應予維持。被告提起上訴,指原判決就其所犯各罪量刑過重,不符公平、比例原則云云。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500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原判決於量刑時,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原審就被告所犯上開7罪,所量處之刑度,洵屬妥適,並無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之情,要難指為違法。被告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銘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2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邱滋杉法官黃惠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搶奪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文揚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