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67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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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6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675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芳佃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芳佃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芳佃因犯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有詐欺罪,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各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此有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詐欺取財罪,犯罪手法相同,所侵犯者均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審理中,不知警惕,再犯附表編號2之罪,顯見其法敵對意識強烈,矯正必要程度較高,及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暨受刑人對法院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4年1月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梁昭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1月9日
書記官郭雪節

歷審裁判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3 年度 聲 字第 675 號裁定(114.01.09)【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4 年度 抗 字第 17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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