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9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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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審訴字第9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訴字第90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仲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269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蔡仲明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蔡仲明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30日10時2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之住處內,以將粉末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混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粉末1次。嗣經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將蔡仲明帶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派出所接受到場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知悉上情。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1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489號、110年度毒偵緝字第4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應屬適法。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供述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1年5月25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J-11107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尿液代碼:J-111071)、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同條例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係以單一施用毒品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檢察官已於本案起訴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
,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為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4031號、107年度簡字第238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嗣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557號、107年度簡字第288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嗣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與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8年9月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之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顯見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本案犯罪情節,並無量處最低法定刑之可能,亦無情輕法重而有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情形,被告上開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過苛而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之情,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有害於人體,
猶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本案施用毒品之行為,不僅戕害自己身體健康,更助長毒品氾濫,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兼衡被告本次施用毒品與前開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間隔期間、其於本院自陳之生活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涉及被告隱私,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勢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丁亦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
書記官盧重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