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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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審金訴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6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勇為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勇為與 辛宥樺 (涉幫助洗錢部分,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17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均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使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本意,而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犯意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11月初某日,一同前往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00號之台新銀行苓雅分行,並由辛宥樺當場申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後,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交付陳勇為,再由陳勇為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 小甄 」、「鴨鴨」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容任其等使用。嗣「小甄」、「鴨鴨」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110年10月25日前某時以社交軟體認識 范峻瑋 ,並向其佯稱:操作外匯平臺可獲利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於同年11月15日21時4分,匯款8萬4,000元;於同年月22日18時19分,匯款10萬元;於同日18時21分許,匯款3萬4,000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輾轉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款項之去向、所在,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同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自不容許重複起訴,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之同一事實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或更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此為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又所稱「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之案件皆屬之。
三、經查:㈠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前以:被告於110年11月15日前某
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女友即同案被告辛宥樺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同案被告 張凌甄 (另行通緝),同案被告張凌甄復於不詳時地,將上開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某成員取得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0月16日前某時,在INSTAGRAM以帳戶「jazq._.1993」刊登投資訊息,適 蔡志杰 瀏覽後加入好友及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後,對方佯稱:可幫忙做股票投資云云,致蔡志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0年11月19日19時19分許轉帳16萬8000元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蔡志杰發覺遭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而以111年度偵字第1387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111年12月22日繫屬於本院,現由本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719號(下稱前案)審理,有上開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本案起訴意旨所指被告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與前案相同,又
被告於本案偵查時,供稱係110年11月初將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交與張凌甄所搭載綽號「鴨鴨」之人(見偵緝字卷第59頁),是被告本案與前案,係在同一時、地,交付同一金融帳戶資料與張凌甄、「鴨鴨」等人,應堪認定,而本案與前案遭詐欺集團詐騙之被害人固不相同,然被告係以交付同一金融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多次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縱詐欺集團係對數名被害人犯罪,仍無從認為被告所為係數罪,而僅得論以一罪,是本案與前案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顯係同一案件。
㈢又本案係於112年3月17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112年3月16日雄檢信問112偵緝145字第1129019728號函上本院收狀戳可憑,故本案有檢察官就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之情形,程序上自有未合,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蕙芳
法官丁亦慧法官陳銘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2年4月14日
書記官史華齡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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