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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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6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治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55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告訴人丙○○之指訴」更正為「被害人丙○○之指訴」,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敘及累犯部份不予爰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提及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加重其刑等語。惟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而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是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檢察官僅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為證,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尚無從認定被告為累犯,惟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之財物已發還並由被害人丙○○領回,且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獲得原諒,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見偵卷第27、99頁),足認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案動機、情節、所竊財物之價值與數量,暨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以及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記錄,並曾因案經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5年內),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被告竊得之安全帽1頂,雖為被告犯本案竊盜罪之犯罪所得,然已發還並由被害人領回,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建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2年4月13日
書記官鄒秀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5589號被告乙○○(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4罪)、5月(共2罪)、6月(共2罪)、5月,並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於民國108年4月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6月21日20時49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前鎮高中捷運站1號出口旁機車停車場內,徒手竊取丙○○放置於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後照鏡上之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3,1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離去。嗣丙○○發現安全帽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並扣押乙○○為警通知到場時提出之上開贓物(已發還丙○○)。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乙○○之自白,(二)告訴人丙○○之指訴,(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如犯罪事實所載,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
檢察官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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