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7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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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7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75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昱蒼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6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昱蒼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6行補充更正為「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第8行「自小客車」更正為「自用小客車」,及證據部分「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並補充「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昱蒼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猶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為警測得高達每公升0.86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並因而與他人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擦撞肇事,致生他人財產上損害,所為實不足取。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案為被告酒駕初犯,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
書記官李燕枝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625號被告李昱蒼(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昱蒼於民國112年3月11日21時許起至22時許止,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飲用高梁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12)日8時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8時34分許,行經高雄市○○區○○○巷00號前,不慎與由 陳明陽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擦撞而發生交通事故,經警獲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9時12分許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昱蒼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明陽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及車損照片11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
檢察官李侑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