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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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9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鈺梅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3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鈺梅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9至10行補充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據部分「真實姓名對照表」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並補充「勘察採證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吳鈺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勒字第4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9年8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6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於警方執行他案搜索時適在現場,被告主動坦承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附卷可參(見警卷第3頁、毒偵卷第3頁)。是被告在偵查機關尚無具體事證懷疑其有犯罪前,主動坦承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至被告於警詢中雖供稱其毒品來源係向綽號「哥哥」之男子購買等語(見偵卷第50頁),然經警前往被告所指地點查詢,查無監視器畫面留存,亦無相關對話紀錄可供追查,故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12年3月1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270681800號函檢附職務報告1份、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3月2日雄檢信雨111毒偵3361字第11290154850號函(見本院卷第35至55頁)在卷可佐。是本案尚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併予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不思徹底戒毒,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與施用毒品者本身具有病患性人格特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
書記官郭素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3361號被告吳鈺梅(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鈺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9年8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詎其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9月19日4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吳鈺梅 因毒品案遭通緝,經警於111年9月19日11時23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檢,其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下列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罪: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及真實姓名對照表。
(三)被告之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
二、核被告吳鈺梅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
檢察官張貽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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