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9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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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9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97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奇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263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226號),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楊奇原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鷹架腳踏板參佰壹拾片、交叉拉桿貳佰捌拾支、調整座壹佰顆,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楊奇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7月18日上午6時許,先在臺南市佳里區某處與某年籍不詳之男子以及不知情之 李銘峯 會合後,撥打電話向 盧居成 詐稱:其為盧居成之友人「 楊仔 」,因臺南業主之工地需搭設鷹架,欲找盧居成調度鷹架,其會先支付一部份工程款,其餘部分由業主另行給付等語,致盧居成陷於錯誤而同意調度鷹架,楊奇原遂指示李銘峯駕駛大貨車,搭載其與上述不詳男子,共同於同日上午8時許到達盧居成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之鷹架儲存地,楊奇原並假冒為「楊仔」與盧居成攀談,嗣經盧居成陷於錯誤而同意後,由李銘峯操作吊車將盧居成所有之鷹架腳踏板310片、交叉拉桿280支、調整座100顆等財物吊至李銘峯駕駛之大貨車,楊奇原進而向盧居成佯稱:請盧居成駕駛車輛搭載該不詳男子先行前往臺南市新營區之工地,其與李銘峯改走平面道路以規避地磅站等語。詎楊奇原見盧居成與該不詳男子離去,隨即指示李銘峯將車輛開至 梁陳貴美 於高雄市○○區○○路○段000號經營之資源回收場,而將盧居成交付之上揭財物以新臺幣(下同)6萬3,100元變賣予梁陳貴美(涉犯故買贓物部分,另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審結)。嗣盧居成搭載不詳男子至臺南市新營區之工地後,該不詳男子即離去,且盧居成聯繫楊奇原未果,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奇原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盧居成、證人梁陳貴美、李銘峯證述相符,並有過磅單、監視器相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⒉至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請求本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檢察官除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為據外,並未就有加重被告之刑,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提出任何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本院認被告此部分前科素行僅須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即可,附此敘明。
㈡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逕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佯以欲找告訴人施作工程之方式詐取財物,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願自112年9月起分期賠償告訴人30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審易字卷第93頁),態度尚可,再審酌被告前於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徒刑確定,及於106年10月間執行完畢之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其教育程度、經濟(涉個人隱私,詳卷)、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之沒收,目的係著重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
際犯罪所得,而犯罪所得之認定,係以「犯罪前後行為人整體財產水準的增減」作為標準,應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時」所得之利益,其後該利益之減損或滅失,並不影響應沒收之範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詐得之財物,據告訴人稱損失30幾萬元(見審易字卷第75頁),嗣被告與告訴人以30萬元調解成立,業如上述,是應認被告本件詐得之財物,價值應至少為30萬元,又被告將詐得之財物,變賣與證人梁陳貴美得款6萬3,100元,據被告及證人梁陳貴美供承在卷,並有過磅單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8頁),是本件被告變賣詐得財物得款之金額,顯低於詐得財物之價值,而被告於詐欺得手時,其即已對詐得之財物取得實際之支配,被告事後處分贓物之行為,贓物價值因賤賣之結果而貶低之不利益,不應成為減免被告責任及負擔之理由,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如應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自應擇價值較高之原物為沒收,方屬允當,先予敘明。
㈡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雖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記載告訴人已將被告詐得之財物領回(見警卷第29頁),惟據告訴人供稱報案後才知道鷹架被載到大社的廢五金回收場,過去看時才知道已經被銷毀,簽贓證物領據是警察叫我先簽名,但我東西沒拿走,因為已經變廢鐵等語(見偵卷第47頁),是本件被告詐得之財物,顯尚未返還告訴人,又被告雖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願分期賠償告訴人,惟於本案宣判時,尚未至第1期即112年9月之履行期,揆諸上開說明,其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即詐得之鷹架腳踏板310片、交叉拉桿280支、調整座100顆等物,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檢察官日後於執行沒收犯罪所得時,如被告已依調解筆錄履行賠償告訴人,則應認被告已未保留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不應再執行沒收或追徵本案之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七、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銘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2年4月14日
書記官史華齡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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